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系原告许某之父亲),住陕西省。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9年7月14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7,500元租金及3,000元押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日,原、被告就坐落于本区永丰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续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每月租金3,000元,原告另支付押金3,000元。讼争房屋系联体别墅,一共有8个房间,原告一家人只能占有2-3间,因被告坚持只与原告一个人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只得以二房东的身份承租讼争房屋。后因原告父母不适合居住在讼争房屋的地下室,且原告一家人做饭耗水量太大,而整个房屋只有一个水表,为避免不分摊水费不平衡,原告一家人遂搬出了讼争房屋。2019年5月底,原告与案外人左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左某某承租讼争房屋二楼的3间即201、202、203室房屋供上海铭传数控培训公司教职学员居住。2019年7月上旬,201室房屋发生奸杀案件,201室房屋实际居住人之一涉嫌网约一女子并奸杀,尸体即被藏匿于另外一间房屋内。2019年7月13日,尸体被警犬搜出,公安部门强令所有租户退租,并在讼争房屋外拉起警戒线,前后门均有两名警员日夜看守。2019年7月14日,原告给所有房客搬离退租结算手续,并于晚上微信通知被告见面商谈合同终止事宜。被告拒绝见面并回复称只等公安通知。原告认为,现凶犯已被公安缉拿归案,房屋不能出租已成事实,故被告应当返还押金3,000元以及原告多付的二个半月租金6,500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亦未将房屋返还给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薛某1、薛某2、章某某名下。
2017年4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许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讼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许某某,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每月租金4,000元。
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讼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每月租金为3,000元,押金为3,000元。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原告不得在出租屋内从事黄赌毒等违法活动,不得妨碍邻居正常生活。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3,0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9年9月30日。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及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左某某签订《房屋出赁合同书》二份,分别约定原告将讼争房屋内的2层201、202室房屋及203室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左某某,其中203室房屋租期为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201、202室房屋租期为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
2019年7月14日,因实际居住在讼争房屋内的一人涉嫌在讼争房屋内杀害一名女性,致使讼争房屋截至目前尚被公安机关控制中。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仍有物品在讼争房屋内,故不同意先将房屋钥匙返还给被告。
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表示并无合同解除的后果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提出相应反诉。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出赁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讼争房屋现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实则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合同于2019年7月14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系原告违约导致,原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讼争房屋,因次承租人的原因导致讼争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押金3,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应将讼争房屋返还给被告。然,一方面,讼争房屋目前尚不具备返还条件;另一方面,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因有物品在讼争房屋内尚未搬离,故不同意将房屋钥匙返还给被告。据此,因原告尚未将讼争房屋返还给被告,原告主张返还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就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并进行处理,亦未提出相应反诉请求,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许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9年7月14日解除;
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押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6.5元(已付),由被告薛某某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张树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