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
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许金武
王洋
白某冲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原告: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金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
系原告许某父亲。
被告:王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白某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洋申请追加白某冲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许某血小板增多症的检查治疗费、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经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7月2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将鉴定意见书寄送至本院。
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树海、许金武,被告王洋、被告白某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吴庄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庄村前驶入香宋线时,与沿香宋线由北向南行驶我乘坐、白某冲驾驶的津Q×××××号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我被先后送往香河县医院、宝坻区人民医院、××医院治疗,我的治疗费用被告尚未支付。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和白某冲无责任。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258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1元,共计51453.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洋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
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白某冲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王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洋予以赔偿。
被告王洋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与原告许某、被告白某冲于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许某的损失保险理赔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冲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王洋无关,原告许某不认可,认为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签订的协议不一致,此三方的赔偿协议原告因住院并未在场签字,且被告王洋、白某冲认可此协议为其二人协商后告知的原告许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洋与被告白某冲达成的对原告赔偿协议部分,原告许某未到场签字,故原告许某可向责任方被告王洋主张权利,被告白某冲、王洋之间可在王洋赔偿原告损失后另行按约定自行解决。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32582.22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血小板增多症的治疗费、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许某血小板增多症的检查治疗费、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A级。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承担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针对此病症的检查治疗费、中国医学科学院的全部检查治疗费。
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时,主要为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用于检查和治疗血小板增生症的费用只是很少部分(共计113.30元),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医疗结构一般要作出全面的检查,并对原告的其他病症一并治疗,有利于原告的伤情尽快治愈,故本院对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全部医疗费予以支持。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原告为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医院全部相关检查、治疗用于诊治血小板增多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A级。
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于2015年8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诊断结果“巨核细胞增多,请结合临床除外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确认原告××医院的检查、治疗费6771.0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医疗费应为25811.13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按实际住院19天计算,并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三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主要为治疗血小板增多症,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
根据宝坻区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在此住院两次主要诊断均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右额颞、双侧面部皮擦伤、颈脊髓损伤、四肢多处皮擦伤及血小板增多症,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原告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第1次住院中的后3次血常规检查(本次住院期间共计4次血常规检查)及两次住院中“阿司匹林肠溶片”为治疗血小板增多症,住院期间主要均为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故本院支持原告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
经本院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7天(香河县人民医院2天、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计15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基本相符,故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11990元,按每月3300元主张,计算误工109天(住院1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90天),提供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三被告对此有异议,除香河县人民医院外,其他医院出具的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不认可。
本院认为宝坻区人民医院主要为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情,故对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出院休息时间为三个月即90天。
原告提交天津蓝马胶辊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其收入情况,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990元(3300元/月÷30天/月×109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2970元,按每天110元主张,计算护理27天,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天津大明经典制衣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三被告提出异议,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住院17天,期间应由一人进行护理,出院后医嘱并未增加护理天数,故原告主张护理27天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870元(3300元/月÷30天/月×住院17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急救车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其余票据未保存,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复诊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1元(宝坻区人民医院8元、××医院3元),提交病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其抗辩予以采信,因××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医院病历复印费不予支持,确认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8元,由被告王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支出鉴定费5500元,提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发票予以证实,证明其垫付5500元鉴定费,用于鉴定原告血小板增长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鉴定结论已明确,要求原告返还鉴定费用。
原告及被告王洋、白某冲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治疗血小板增长症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并应承担相关鉴定费用,故鉴定费5500元应由原告负担。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原告支出医疗费258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1870元、交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8元,上述损失合计42579.13元(含被告白某冲为原告垫付的15582.22元)。
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50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7511.13元。
以上共计42571.13元。
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8元,应由被告王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某冲为原告垫付的15582.2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白某冲,其余损失26988.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
原告应返还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5500元,两项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488.9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
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488.91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白某冲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15582.22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洋赔偿原告许某病历复印费8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被告王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王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洋予以赔偿。
被告王洋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与原告许某、被告白某冲于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许某的损失保险理赔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冲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王洋无关,原告许某不认可,认为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签订的协议不一致,此三方的赔偿协议原告因住院并未在场签字,且被告王洋、白某冲认可此协议为其二人协商后告知的原告许某。
本院认为,被告王洋与被告白某冲达成的对原告赔偿协议部分,原告许某未到场签字,故原告许某可向责任方被告王洋主张权利,被告白某冲、王洋之间可在王洋赔偿原告损失后另行按约定自行解决。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32582.22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血小板增多症的治疗费、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许某血小板增多症的检查治疗费、医药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A级。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承担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针对此病症的检查治疗费、中国医学科学院的全部检查治疗费。
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时,主要为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用于检查和治疗血小板增生症的费用只是很少部分(共计113.30元),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医疗结构一般要作出全面的检查,并对原告的其他病症一并治疗,有利于原告的伤情尽快治愈,故本院对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全部医疗费予以支持。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原告为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医院全部相关检查、治疗用于诊治血小板增多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A级。
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于2015年8月17日对原告作出的诊断结果“巨核细胞增多,请结合临床除外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确认原告××医院的检查、治疗费6771.0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医疗费应为25811.13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每天100元主张,按实际住院19天计算,并提供了病历资料予以证实,三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主要为治疗血小板增多症,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
根据宝坻区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原告在此住院两次主要诊断均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右额颞、双侧面部皮擦伤、颈脊髓损伤、四肢多处皮擦伤及血小板增多症,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原告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第1次住院中的后3次血常规检查(本次住院期间共计4次血常规检查)及两次住院中“阿司匹林肠溶片”为治疗血小板增多症,住院期间主要均为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故本院支持原告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
经本院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7天(香河县人民医院2天、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计15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基本相符,故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11990元,按每月3300元主张,计算误工109天(住院19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90天),提供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三被告对此有异议,除香河县人民医院外,其他医院出具的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不认可。
本院认为宝坻区人民医院主要为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情,故对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出院休息时间为三个月即90天。
原告提交天津蓝马胶辊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其收入情况,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990元(3300元/月÷30天/月×109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2970元,按每天110元主张,计算护理27天,提供了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天津大明经典制衣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三被告提出异议,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伤情共住院17天,期间应由一人进行护理,出院后医嘱并未增加护理天数,故原告主张护理27天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870元(3300元/月÷30天/月×住院17天)。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急救车票据一张予以证实,其余票据未保存,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复诊确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
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1元(宝坻区人民医院8元、××医院3元),提交病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其抗辩予以采信,因××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医院病历复印费不予支持,确认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8元,由被告王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支出鉴定费5500元,提交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发票予以证实,证明其垫付5500元鉴定费,用于鉴定原告血小板增长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鉴定结论已明确,要求原告返还鉴定费用。
原告及被告王洋、白某冲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治疗血小板增长症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并应承担相关鉴定费用,故鉴定费5500元应由原告负担。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原告支出医疗费258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1990元、护理费1870元、交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8元,上述损失合计42579.13元(含被告白某冲为原告垫付的15582.22元)。
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50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7511.13元。
以上共计42571.13元。
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之外,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8元,应由被告王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某冲为原告垫付的15582.2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该笔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白某冲,其余损失26988.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
原告应返还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5500元,两项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488.9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
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1488.91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白某冲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15582.22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洋赔偿原告许某病历复印费8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利
书记员:王新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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