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宝唐。
被告:上海迪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守龙。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迪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告送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迪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投资款10万元、律师费4,000元;2、被告上海迪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投资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支付10万元至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指定帐户,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原告可获得12%的年利息收益,合同到期后连本带利息一并支付原告。当日,原告将10万元划入被告指定帐户。2016年11月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法返还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协商后,被告上海迪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诺,由其兑付原告的损失。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的10万元投资款,原告为此诉讼。
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
2、2015年11月9日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债权回购承诺函》、《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证明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款项并承诺回购债权。
3、2018年2月8日、2018年6月12日被告上海迪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上海迪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原告的全部投资款及收益。
4、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瞿溪路支行出具的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投资款10万元,以及两被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迪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迪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许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61GD00051号的《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受让的债权本金为10万元,受让价格为平价,即原告支付受让本金的对价与受让本金金额相同;受让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实际到期日根据原告支付受让债权对价的具体时间来定,按整月对日计算。如:受让期限为3个月,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支付对价的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则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原告可获得的年化收益率为12%,每月28日原告可获得收益为1,000元,最后一次收益和本金到期一起获得;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负责安排债务人将原告受让的债权本金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受益帐户,支付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则付款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当日,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和《收款确认书》,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确认扣划原告10万元。同时,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回购承诺函》,承诺债权人未按期归还任一期应还利息的,则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无条件回购该债权,回购价为债权转让协议中未获之本息。2018年2月8日、6月12日,被告上海迪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守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向原告和许某某支付合同编号为861GD00050号、861GD00051号合计本金25万元,截止2018年6月12日已兑付本金73,500元,尚有本金176,500元未兑付;合同编号为861GD00050号已付利息16,500元,尚有一个月利息1,500元未付,合同编号为861GD00051号已付利息10,000元,尚有2个月利息2,000元未付。
审理中,原告确认两被告未归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但已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收益11,000元,现尚欠投资款10万元和2016年11月的收益1,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受让款,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受让期满后一并将10万元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的收益,但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投资款10万元元和2016年11月的收益1,000元未付,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显属违约。被告上海迪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及收益,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迪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许某某投资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许某某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广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迪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秦瑞秋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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