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被告保定市北市区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地址保定市北市区长城北大街2280号。
负责人徐玉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策,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某、保定市北市区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慧,被告刘某某、被告保定市北市区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徐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9时35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1175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安国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都市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许某相撞,造成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
原告许某受伤后,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10日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6893.92元。经诊断原告许某的伤情为1、左头顶枕部皮下血肿;2、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3、右膝关节骨髓水肿;4、右膝关节隐匿性骨折;5、右胫骨平台关节面软骨损伤;6、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7、右膝关节前角撕裂?;8、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9、右膝关节积液(积血?)。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原告许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董良护理。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冀F1175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保定市北市区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被告刘某某在2011年以刘广辉的名字分期付款向驾校购买该车辆,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付清尾款并交付车辆,交付时车辆未报废,被告刘某某支配管理该车辆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市交警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安国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原告许某受伤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
3、护理人员张董良身份信息、与原告许某结婚证,证实护理费情况;
4、保定市北市区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刘某某购车款收据3张,证实车辆交易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1175学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许某相撞,造成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国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定市北市区恒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将车辆出售并交付给被告刘某某,由刘某某实际控制并管理,且交付时车辆未报废,不应承担责任。
对原告许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结合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原告许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9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1650元(50元/天×23天+500元)、误工费6123元(19779÷365×113)、护理费2100元(33543÷365×23等于2113元,原告主张2100低于此数)、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9266.9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许某各项损失共计19266.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二、驳回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74元,原告许某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雨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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