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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
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刘洋赫

原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绥化市北林区奋斗街8委198组。
负责人:张诗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赫,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94,10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194,100元。
2016年2月3日,在绥安公路66KM+780m路段处,与王晓东驾驶的×××丰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王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付。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投保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许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费交费票据,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94,100元)等险种,证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成立;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6年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具备相应资质;证据4、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各两份,证实车辆发生事故后,在上海大众绥化4S店(绥化勤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车及拆解,发生存车费3,000元及拆解费2,720元;证据5、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车辆修复费用125,768元,鉴定费3,000元。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拆解费已经在鉴定中发生,属重复,因车辆在维修场所维修,所以不应发生存车费用。
对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维修发票,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拆解费、存车费用均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许某为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94,1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2月3日,在绥安公路66KM+780m路段处与王晓东驾驶的×××丰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经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6)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晓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黑龙江钰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帕萨特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车辆修复费用125,76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告支付存车费3,000元、拆解费2,720元。
原告申请被告理赔,被告未赔付。
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为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存车费3,000元、拆解费2,720元、车辆修复费用125,768元、鉴定费3,000元均系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许某保险理赔款134,48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原告许某负担596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为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存车费3,000元、拆解费2,720元、车辆修复费用125,768元、鉴定费3,000元均系合理费用,且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许某保险理赔款134,48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2,091元,由原告许某负担596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1,495元。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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