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张健(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新楼9-2-502号。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代理人胡萍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13时0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陈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新华东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购物广场路口附近时,与沿人行道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滦总医院进行救治,被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左眼脸皮肤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筛窦、蝶窦积血,牙齿脱落四颗,牙外伤三颗,左侧颞下颌关节创伤性损害,椎四椎体滑落等。
原告住院54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40897.04元。
2015年9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依法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01-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151677.04元,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应在承包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51677.0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对前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符合理赔条件。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门诊病历两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情。
原告住院54天,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共计1080元。
门诊病历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就此主张2000元。
证据四、住院收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挂号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133323.35元,门诊费7556.69元,挂号费17元,共计140897.04元。
证据五、田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六七八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2个月,每月3350元,共计6700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交通费共花费1000元。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内给予原告损失后合理有据的赔付。
首先,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给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营养费没有实际的支出凭证我司不予赔付,诉讼费用系间接损失,不是我司承保的范围,我司不予赔付。
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李某某驾驶证、冀B×××××车辆行驶证、李某某身份证、陈某某身份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检,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无异议。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病历和出院证均没有记载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也没有相关的支出凭证,因此我司不予赔付。
住院及门诊票据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给予赔付。
关于护理证据,我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交银行工资流水或者没有上班期间的工资表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的误工减损。
关于交通费用,其全部为交通客运发票,不能证实全部与本案有关,我司认可500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
原告及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李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陈某某为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主张医药费140897.0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与实际不符,应为10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700元,但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损失情况,本院确定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618.15元(38161元/年÷360天×5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虽未能提供实际支出凭证,但2015年12月29日的门诊病历中医生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本案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49375.19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许某某受伤,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李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陈某某为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主张医药费140897.0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与实际不符,应为10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700元,但提交的误工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损失情况,本院确定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618.15元(38161元/年÷360天×5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虽未能提供实际支出凭证,但2015年12月29日的门诊病历中医生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本案原告的年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49375.19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刘晓杰
审判员:李栋
书记员:杜雪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