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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颜庭树、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庭树。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颜庭树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中市中路88号。
负责人尹敦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百平。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颜庭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和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邦玉、被告颜庭树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8月2日12时05分许,被告颜庭树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许某某驾驶苏G×××××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许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颜庭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颜庭树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处购买了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671.7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颜庭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处投了保险,在保险范围外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事故认定书,二、门诊病历,三、住院记录三份,四、用药清单,五、医疗费票据仁慈医院一张5916.67元,连云港市中医院三张16717.08元,其他门诊检查费用111元及729元,六、救护费用500元,七、伤残鉴定费1900元,八、评估费1900元,九、施救费10800元,十、车损评估报告39932元,十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十二、保单两份,十三、法医鉴定书,十四、交通费发票1000元,十五、原告户口证明,十六、原告从业证书、收入证明,十七、停车费发票3000元,十八、原告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质证:证据一至四无异议。证据六应纳入医疗费范围,医疗费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证据七、八真实性无异议,我司不赔偿。证据九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不合理。证据十损失过高,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已经修理,估损损失与原告实际车辆损失不符,应当从评估费中扣除修理费用7500元。证据十一、十二没有异议。证据十三今后医疗费不予认可,休息时间我司只认可120日。证据十四费用过高,加油费不予认可。证据十五、十六真实性无异议,收入证明不予认可。证据十七不予认可。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颜庭树质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颜庭树举证:收条一份10000元。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已收到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2时05分许,被告颜庭树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右前部撞到前方原告许某某驾驶的苏G×××××号中型普通货车左后部,苏G×××××号中型普通货车方向失控撞断道路右侧护栏翻入路下,致许某某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处理,认定颜庭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东海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6416.67元;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7557.08元。合计支付医疗费23973.75元。2014年2月2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许某某后续医疗费1000元。3、许某某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苏G×××××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连云港市宏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颜庭树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是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颜庭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在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颜庭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
还查明,原告许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持有客运、货运驾驶员资格证,在连云港市宏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颜庭树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颜庭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依法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举证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因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江苏省同行业收入标准即42557元/年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自伤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202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相关损失部分,由于其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该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的今后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鉴于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颜庭树已支付的赔偿款,原告不必直接返还,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代为支付给被告颜庭树。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审核,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973.75元,误工费23552元(42557元/年÷365天×202天),护理费5348.7元{325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660元(60天×11元/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675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348.7元、误工费23552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0967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15173.75元。由被告颜庭树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颜庭树8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12485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颜庭树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1900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颜庭树8100元(不包括诉讼费1493元),从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给被告颜庭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颜庭树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颜庭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3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玉萍

书记员: 庄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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