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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任恒祺,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现住霸州市。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铁材料款2041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5000公斤左右,仅支付部分价款,余款983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收据一张。后被告又于2017年7月2日、7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又出具了三张欠款收据,金额分别为4532元、2332元、3718元,以上款项共计204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姜某某未答辩。许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姜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定予以认定。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恒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钢材款20412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20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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