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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吴和金、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维、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和金。
委托代理人:夏凤,女,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忆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和金、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军伟、被告吴和金的委托代理人夏凤、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受伤属实,被告吴和金亦知其受伤情况,证人秦某证言证实原告许某某在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受伤,故原告许某某将被告吴和金、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起诉并无不妥,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是实体处理问题;证据二黄冈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收据,因原告受伤属实,其在何处就诊,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黄冈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相关诊疗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符合鉴定程序,且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用去鉴定费2,000元;证据四营上村村委会证明系原告许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许某某长期在外务工。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因原告受伤属实,其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证据六证人秦某证言,因其属原告许某某受伤时的工友,被告吴和金未提供证据反驳其证言,故可以证实原告许某某受被告吴和金雇佣在被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的情况。
原告许某某、被告吴和金对被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被告吴和金对被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许某某对被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船舶涂装承包合同》中的乙方江西宏程船舶有限公司的法人就是被告吴和金,原告许某某受伤时就是受被告吴和金雇请,其余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船舶涂装承包合同》、《承揽项目作业工程安全管理协议》、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宏程船舶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付款单据系被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宏程船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依据,被告吴和金均予以认可,可以证实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宏程船舶有限公司工程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在船舶加工承揽关系中履行了法定程序。
经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被告吴和金雇请原告许某某在被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做船。2016年2月27日,原告许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被砂轮机片击伤右眼,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在眼脸裂伤伴上泪小管断裂、右眼结膜裂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玻璃体积血。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许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6年9月21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68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许某某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后期手术费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损失为120日。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吴和金协商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和金未举证如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实原告许某某系江西宏程船舶有限公司雇请,且证人秦某证言证实系被告吴和金雇请其务工,故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和金形成雇佣关系,应对原告许某某受伤承担赔偿的责任。被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宏程船舶有限公司工程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履行了法定程序,故不应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许某某受害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51天×60元/天)、营养费765元(51天×15元/天)、护理费4,350.78元(51天×31,138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10237.15元(120天×31,138元/年÷365天)、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总数额为133,416.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和金赔偿原告许某某人民币133,416.93元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67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567元,由被告吴和金负担1,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姜大良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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