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四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中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杭州东路19号。
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上诉请求:改判其应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事实及理由:其常年在外务工,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二审中辩称:许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某某、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某某、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440.86元(其中,医疗费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7,083.86元、营养费1,8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5时许,程某某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钟山大道老年公寓延伸路段时,与对向的行人许某某发生碰撞,致许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后,许某某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治疗费44,548.84元;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颧弓及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额顶部软组织挫伤;左髌骨撕脱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眼外伤性视神经水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医嘱:留陪;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门诊复查。公安交警部门认为程某某行至事发路段时,遇道路灰尘较大,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且超过最高行驶速度每小时30公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在事故发生路段未靠路边行走,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5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许某某损害后果为十级伤残,后续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5,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程某某已经垫付治疗费44,095.84元。程某某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车所有权人登记为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许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依法予以认定。按责任比例,程某某应承担80%,许某某自己承担20%。许某某受伤必然造成经济损失,其请求获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和实际居住情况,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某辩称自己与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类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经核实,许某某的损失为:治疗费44,548.8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1,97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8,500.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某的损失。程某某已垫付款项合计44,095.84元应当从许某某应获赔数额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某某43,255.0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程某某44,095.84元;三、程某某赔偿许某某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许某某提交的由“武汉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盖章,不具备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其提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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