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
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江某
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江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许某、江某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王静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许某、江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15年2月7日经巴东县第三方联合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江某对所涉买卖合同中下欠许某货款壹万零叁佰玖拾捌元(1039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二、上述所欠货款壹万零叁佰玖拾捌元(10398.00元),江某订于2015年4月20日一次性支付。
三、本协议签订后,许某放弃因欠款产生的利息。
四、本协议签订后,许某承诺:假若2015年4月20日前江某未向许某支付欠款,许某在江某与恩施州粮油储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鄂恩施中民初字00062号)一审判决下达之前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干扰巴东县香巴拉大酒店的正常经营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许某与江某2015年2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许某与江某2015年2月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静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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