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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1与许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委托代理人张翠芬,山东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委托代理人许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系被告许某2之子。

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芬和被告许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2系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共生育许吉忠、许某1、许某2、许卫忠、许秀莲五名子女。其父母离婚后,许某2随母改嫁,其母又生育一子许某3。许吉忠于2010年去世。其父母均于许吉忠之后去世。2015年11月24日,许某3去世。许某3没有结婚,生前在茂芝场村有房屋4间,从2009年春天至2016年上半年,该房屋一直由原告许某1管理使用,并于入住时对房屋进行了维护维修,对接山款经过村委会调解予以解决,同时签订了合山合墙协议,内容为:本村许岗山和许某3因建房接山,特立协议如下,(一)因许岗山先建房,许某3后建,应交给许岗山接山款,可是因许某3不在家居住,一直没拿接山款。(二)由于多种原因,许某1将房子修理居住,许岗山来要接山款,所以接山款由许某1拿给了许岗山接山款捌佰元。(三)由于房子是许某3所有,特立此协议两份,许岗山、许某1各持一份为证据。原告许某1也代许贯忠支付了接山款800元。2015年11月24日,许某3去世。许某3去世后,被告许某2称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并支付给原告许某1接山款1000元,原告许某1称接山款是800元,另200元是第二天待客的钱。因房屋归属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死者许某3生前遗产房屋1套归原告继承,房屋价值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价值40000元。因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归属产生争议,原告已经搬离该房屋,房屋处于闲置状态。
庭审中,许卫忠、许秀莲出庭,明确表示放弃对许某3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协议、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许某3的个人财产,因许某3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许某3没有子女,其父母也已去世,故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其继承人应有许某1、许某2、许卫忠、许秀莲4人。因许卫忠、许秀莲出庭明确表示放弃对许某3遗产的继承权,故涉案房屋应由原、被告继承。被告许某2辩称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并提供证明1份予以证明,因该证明系许某3去世后形成,其证明力低于土地使用证的证明效力,且被告许某2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系其所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称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了全面维修,并为死者垫付医疗费、保险费,涉案房屋应全部归原告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居住该房屋多年,且无房居住,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遗产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某3的遗产位于莱西市梅花山街道××村708号房屋四间(东临许岗山,西邻许焕义,南至街,北至街)归原告许某1继承,原告许某1付给被告许某2遗产折价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涛

书记员:周卫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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