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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1与许某2、许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被告:许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许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2、许某3、许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被告许某2、许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4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锦绣花苑69幢1004室及69幢Z43自行车库、C19汽车库、许瑞荣名下撤队转户补助金50000元为许瑞荣的遗产,并对该遗产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本案原、被告与被继承人许瑞荣系兄妹关系,许瑞荣于2016年7月22日病故。由于许瑞荣生前未婚,也没有领养子女,原、被告及许瑞荣的父母均早于许瑞荣死亡。因此,原、被告均为许瑞荣遗产的继承人。许瑞荣生前留有拆迁安置房一套,房款均已付清,但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其生前还有一笔撤队转户补助金在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领取。许瑞荣生前无子女,与原告居住较近,主要由原告及原告的子女对其照顾较多,故在遗产分割时可以多分。现其要求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其同意向其他被告适当进行补偿。因原、被告尚未能就许瑞荣的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许某2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许某3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许某4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瑞荣于2016年7月22日病故,生前单身,未婚,无任何子女。其父母均早于其去世,其父母共生育四子一女,长子许某2、次子许瑞荣、三子许某1、四子许某4、长女许某3,除许瑞荣外,其余子女均健在。许某4在2003年就已经离家,至今未有音讯。
2016年10月20日,许某2、许某1、许某3在杨舍镇斜桥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许瑞荣病故前后,主要由许某1家关心照顾、料理后事,故许瑞荣的遗产应予多分;许某4下落不明13年,兄弟间未尽照顾义务,也未参加许瑞荣的丧礼,故许瑞荣的遗产应予少分。故许瑞荣位于锦绣花苑69幢1004室,面积为138平方的拆迁安置房(已结账开票,未办理房产证)由许某1继承,由许某1贴补许某2壹拾肆万元,贴补许某3壹拾肆万元,贴补许某4玖万元。遗产税由许某1承担47.5%,许某2、许某3承担20%,许某4承担12.5%,其他办理房产证费用由许某1承担。
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许瑞荣就其位于斜桥村东区9组的房屋与张家港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后安置了位于张家港市××××室房屋及Z43自行车库、C195汽车位,2013年1月18日许瑞荣与张家港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2013000709)并于同年1月23日缴纳了购房款,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许某1、被告许某2、许某3对上述财产同意估价为700000元。
本院向张家港市杨舍镇斜桥村民委员会调查情况反映,根据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花名册显示,许瑞荣名下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本金为49539.6元(项目名称:张农转征(2013)24号、项目编号:35038744),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该款因许瑞荣去世被冻结在账上,待确定继承人的份额后再予发放。2017年9月21日,张家港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向本院出具材料反映,在本市征地系统中暂未查到许瑞荣的个人信息。
庭审中,许某2、许某3均表示,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只要求获得14万元的补偿款,房屋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事项与其无关。许某1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许瑞荣生前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室房屋及Z43自行车库、C195汽车位系其个人合法财产,现许瑞荣去世,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确认。因许瑞荣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则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原告许某1和被告许某2、许某3、许某4予以继承。关于原告许某1提出的其及家人对许瑞荣尽了更多的照顾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予多分;被告许某4下落不明十余年,对许瑞荣未尽照顾、扶助的义务,故分配上述遗产时应适当少分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许某1要求对于许瑞荣的遗产按照许某1占47.4%的份额、许某2、许某3各占20%的份额,许某4占12.5%的份额进行分配,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瑞荣所享有的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因具体金额现暂无法明确,但其所享有的权益亦可按许某1占47.4%的份额、许某2、许某3各占20%的份额,许某4占12.5%的份额予以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瑞荣遗产中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锦绣花苑69幢1004室房屋及Z43自行车库、C195汽车位归原告许某1所有。
二、原告许某1应分别给付被告许某2140000元,给付被告许某3140000元,给付被告许某490000元。
三、许瑞荣所享有的被征地农民保障资金,按原告许某1占47.4%的份额、被告许某2、许某3各占20%的份额、被告许某4占12.5%的份额予以分配。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许某1承担5605元,由被告许某2、许某3各承担2360元,由被告许某4承担14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许某2、许某3、许某4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许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黄薇
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
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

书记员: 江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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