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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1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浩、王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抚养费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并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许某2。离婚后被告违背协议拒绝原告行使探视权,双方因此进入诉讼,女方以孩子不是原告亲生为由,主动要求亲子鉴定。2017年12月14日通过亲子鉴定查明,原告许某1确非许某2的生物学父亲。协议离婚时,原告曾念及父女亲情,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主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放弃,被告却如此欺骗原告感情,公然违背婚姻忠诚义务,使得原告在经济和精神上均受到巨大打击,为主张原告权利,弥补损失,特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1、孩子的姓名是不正确的,原告方诉状是许涵涵,孩子叫许某3。2、被告方不应返还原告抚养费,更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协议离婚时,原告方并没有放弃财产,已经在离婚协议上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分配,离婚协议上载明的归女方的楼房,系女方首付款购买,后期自行偿还贷款。原被告已经就财产进行了分配,离婚后,女方父亲由于原告要求再多分点财产,女方父亲又给付了原告48000元。双方是2016年11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之后,抚育费是由女方自行承担,孩子是××××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孩子的时间只有一年两个月,被告方从未欺骗过原告,双方生育孩子,不是亲生,并非答辩人违背婚姻忠诚,原被告在广西做传销时,女方因意外被他人强奸所致,原告是知情的,碍于多种原因,被告羞于报案,没有料到怀孕,并生育孩子。在此之前,因男方身体原因一直造成女方不能生育子女,故虽然孩子非原告亲生,但是,并非是被告主观故意欺骗原告所致。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返还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法律范畴,应依法驳回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被告李某生育一女孩取名许某3,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在沧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住房安排沧县纸房头乡前营村六间平房归男方,广西省北海市昊海梧桐4号2107号楼房归女方;子女抚养女孩许某2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负担,女方未怀孕。2017年7月27日,本案原告许某1在沧县人民法院起诉探望权,女方以孩子不是原告亲生为由,主动要求亲子鉴定。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排除本案原告许某1是许某2的生物学父亲,后原告撤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做出(2017)冀0921民初1924号裁定书,准予许某1撤诉。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和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女方怀孕系受到强奸后,意外怀孕,原告在此事上是知情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另主张其不应返还抚养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19779元,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1987元。
以上事实,另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在离婚后,因思念孩子而而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探望权的过程中,被告提出孩子并非原告亲生,经过亲子鉴定,至此原告方知道女孩许某2不是自己亲生,由此可以看出,女方对于女孩许某2不是许某1亲生这一事实是知情的,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知道事实真相后,有权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共同生活期间而支付的抚养费,并有权向被告李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许某1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抚养费和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为宜;另原告要求返还抚养费,其计算依据亦过高,结合河北省2015年和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6229元(19779元12*25%*4+2198712*25%*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1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并返还原告许某16229元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负担887元,被告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增全

书记员: 张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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