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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郭某某等与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
原告:郭某某。
原告:张某旭。
原告:许某1。
法定代理人:张某旭,系许某1母亲.
原告:许某2。
法定代理人:张某旭,系许某2母亲。
原告:石某贵。
原告:张某娥(未到庭)。
原告:石某。
法定代理人:闫建芳,系石某母亲。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未到庭)。
地址:廊坊市和平路93号。
负责人:解廷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经理。

原告许某某、郭某某、张某旭、许某1、许某2(以下简称许某某方)、石某贵、张某娥、石某(以下简称石某贵方)与被告禇文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原告郭某某、原告张某旭、原告石某贵、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禇文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方、石某贵方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法院判令儿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许某某等造成的各种损失人民币930314.5元;给原告石某贵等造成的各种损失619487.5元。
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保险赔付给原告。
3、诉讼费用由几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10吋5分许,被告褚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公路宣化方向156KM+780M处时,与右侧护栏相撞,又与许世强驾驶的已发生交通事故冀G×××××准备向安全地带转移的车下人员许世强、石强相撞,造成许世强、石强当场死亡、许世强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世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对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进行赔偿。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亲人的死亡因被告褚某某违法驾驶车辆所造成,被告应当对原告亲人的死亡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的发生,给几原告不仅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失去亲人的精神上的痛苦无法用金钱衡量,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只能诉诸法院,现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许某某等人民币约930314.5元,赔偿原告石某贵等造成的各种损失619487.5元。另外经查,被告褚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几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另外许世强的车辆冀G×××××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布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人身意外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强制险、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人身损失,另外承担许世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原告提供的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另原告和被告褚某某庭前达成民事和解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
原告许某某方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138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1380元,按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有:身份证、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北京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委会证明、房东证明。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主张应于支持)。
2、精神抚慰金2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许世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21000)。
3、丧葬费2620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5元,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按3人15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4人9天,每天每人100元,计36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65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65元,有两个女儿需抚养15年,提供户口本、出生证。本院予以确认)
7、医疗费4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00元,提供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
8、住宿费15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50元,提供票据2张,属于原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石某贵方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138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1380元,按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有:身份证、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北京旺顺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房东证明。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主张应于支持)。
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石强无事故责任,本院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
3、丧葬费2620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5元,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按3人15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4人9天,每天每人100元,计36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12648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6488元,一个女儿二人抚养16年,提供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
7、医疗费4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00元,提供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死者石强和许世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许世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及被告褚某某超速行驶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共同造成的,故原告石某贵方和许某某方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和原告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许世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许世强200000元。
综上所述,许世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许世强200000元。原告许某某方的损失共计702900元,原告石某贵方的损失共计601073元,合计13039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4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1000元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付1104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00元及死亡补偿金等)。因强险不分责任,故应按双方损失比例计算,原告许某某方应分得118990元,石某贵方分得101810元。二原告方剩余损失1083173元,由于被告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758221.1元,因保险理赔限额为30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因许世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30%的比例赔偿324951.9元。上述二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方624951.9元。强险赔偿后,原告许某某方剩余损失583910元,原告石某贵方剩余损失499263元,按损失比例,二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方剩余损失336895.1元,赔偿原告石某贵方288056.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庭前已于被告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和许世强签订的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许某某方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方1104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方324951.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4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00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3535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1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4211元,减半收取7105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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