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波、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乙。
委托代理人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丙。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乙、许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良、被告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系两被告的母亲,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丈夫许梅玉与两被告三人原为苏工公司股东,其中许梅玉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苏工公司注册资本为131.8万元,其中许梅玉原持有62.06%的股权,两被告分别持有18.97%的股权。2006年7月19日,由许梅玉召集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被告许某乙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许某乙退出股东会。后又对许梅玉和许某丙的股权进行了变更,许梅玉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占注册资本的51.03%,许某丙的股权变更登记为占注册资本的30%。
2013年6月22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因原、被告就许梅玉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继承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许某乙认为2006年7月20日股东会在其未出席的情况下,将其18.97%的股权转让给许某某的决议无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就此案以(2014)丹商初字第579号立案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4)丹商初字第579号案经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许某乙与许某某2006年7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现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丹阳苏工石化配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丹阳市公安局司徒派出所证明3份、丹阳市司徒镇河阳村委会证明1份、户籍登记资料1份、被告许某乙提供的(2014)丹商初字第579号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013年6月22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其个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乙、许某丙继承。许梅玉在苏工公司的股权占注册资本的51.03%,分出其中的一半25.515%归原告所有,另一半由原、被告三人均分,即每人享有8.505%的份额。
被告许某乙主张许梅玉原持有62.06%的股权,应以此为基础进行继承。但许某丙主张许梅玉将自己的股份赠与其所有且已变更登记,故本院确认以现有的51.03%股权为基础进行继承。被告许某乙主张该11.03%股权份额转让行为无效或应撤销,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本案经调解不成,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梅玉名下的丹阳苏工石化配件有限公司51.03%的股权,由原告许某某享有其中34.02%的股权,被告许某乙、许某丙各继承其中8.505%的股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3546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4516元,被告许某乙、许某丙各负担451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 判 长 刘绛昱 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 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
书记员:汪春霞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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