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盼盼及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不积极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五点: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问题。
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一般认定为本金,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为150000元,2015年4月13日约定的经济损失30000元也不应当计入本金,故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50000元。
二、借款借期内约定的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问题。
因原、被告约定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为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95%,远远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至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偿还的40000元是否属于本金的问题。
原、被告在借款期间约定了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故原告偿还的40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690元(自2015年3月26日到2015年4月2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4%计息7日),多出的部分冲抵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10690元。
四、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约定经济损失问题。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保证书中约定的经济损失,是债务人延迟返还借款导致债权人遭受的损失,其通常是债权人用返还的借款再次出贷可获得的利益,故逾期还款损害赔偿的上限是债权人可获得的最高利息,保证书中约定的30000元经济损失过高,逾期还款的损害赔偿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赔偿损失的期限应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五、关于原告因讨债所产生的6000元费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讨债所指出的具体费用,无法确定原告讨债的实际开支,对于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的规定,本院给予被告10个工作日时间提交相关刑事案件证明材料,被告逾期未交,无证据证明该案与刑事案件关联,故本案继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徐春溪借款人民币本金1106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半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4日起负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徐春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3日逾期还款本金110690元的经济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春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不积极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五点: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问题。
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一般认定为本金,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为150000元,2015年4月13日约定的经济损失30000元也不应当计入本金,故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50000元。
二、借款借期内约定的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问题。
因原、被告约定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为2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95%,远远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至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偿还的40000元是否属于本金的问题。
原、被告在借款期间约定了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故原告偿还的40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690元(自2015年3月26日到2015年4月2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4%计息7日),多出的部分冲抵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110690元。
四、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中约定经济损失问题。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保证书中约定的经济损失,是债务人延迟返还借款导致债权人遭受的损失,其通常是债权人用返还的借款再次出贷可获得的利益,故逾期还款损害赔偿的上限是债权人可获得的最高利息,保证书中约定的30000元经济损失过高,逾期还款的损害赔偿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赔偿损失的期限应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五、关于原告因讨债所产生的6000元费用,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讨债所指出的具体费用,无法确定原告讨债的实际开支,对于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的规定,本院给予被告10个工作日时间提交相关刑事案件证明材料,被告逾期未交,无证据证明该案与刑事案件关联,故本案继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徐春溪借款人民币本金1106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半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4日起负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徐春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3日逾期还款本金110690元的经济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春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黄立新
书记员:方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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