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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卜某某机动车事故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晓峰
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
卜庆东
高景涛
马庆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晓峰,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仇鹏,男,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庆东,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高景涛,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马庆欢,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胜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男,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晓峰诉被告卜庆东、高景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峰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庆东到庭,被告高景涛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马庆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民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许晓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卜庆东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卜庆东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卜庆东、高景涛认为过高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晓峰四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家庭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伤害后果等具体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填补、抚慰和惩罚等功能,酌情确定应由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工资问题,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雇佣协议不予认可,且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可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无固定收入,开庭时原告举证的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每年96,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每年50.00元予以确定。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问题,鉴定结论营养期为六个月,根据伤情酌情确定为每天30.00元。
被告高景涛系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被告卜庆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景涛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许晓峰的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预交鉴定费用,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晓峰医疗费66,999.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74,358.00元(19,597.00元×20年×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许晓峰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晓峰。
二、余下原告许晓峰医疗费56,999.83元,伤残赔偿金174,3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0元(69天×50元),营养费5,400.00元(180天×30元),护理费29,565.00元(69天×2人×135.00元+81天×1人×135.00元),误工费96,000.00元(12月×8,000.00),交通费85.00元,病历复印费48.50元,合计人民币365,906.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晓峰300,000.00元,余款65,906.33元由被告卜庆东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00元,鉴定费4,900.00元,合计13,490.00元由被告卜庆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许晓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卜庆东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卜庆东应当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卜庆东、高景涛认为过高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晓峰四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家庭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伤害后果等具体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填补、抚慰和惩罚等功能,酌情确定应由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工资问题,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雇佣协议不予认可,且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可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无固定收入,开庭时原告举证的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每年96,0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每年50.00元予以确定。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问题,鉴定结论营养期为六个月,根据伤情酌情确定为每天30.00元。
被告高景涛系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被告卜庆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景涛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许晓峰的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预交鉴定费用,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晓峰医疗费66,999.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74,358.00元(19,597.00元×20年×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许晓峰医疗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晓峰。
二、余下原告许晓峰医疗费56,999.83元,伤残赔偿金174,3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00元(69天×50元),营养费5,400.00元(180天×30元),护理费29,565.00元(69天×2人×135.00元+81天×1人×135.00元),误工费96,000.00元(12月×8,000.00),交通费85.00元,病历复印费48.50元,合计人民币365,906.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晓峰300,000.00元,余款65,906.33元由被告卜庆东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00元,鉴定费4,900.00元,合计13,490.00元由被告卜庆东承担。

审判长:连家兴
审判员:柳云杉
审判员:孙东升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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