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淇滨检一部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72********,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住鹤壁市淇滨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F*****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淇滨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欧曼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吴某某与电动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吴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某某弃车逃逸。经责任认定,许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承担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连文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连文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红新
李 帅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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