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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某
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贾丽(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达贤社区。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贾丽,系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桥南社区。
委托代理人: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晓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423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凌晨12时,被告韩某某在原告经营的”黑龙江农垦佳南金城五金建材商店”门前焚纸,焚纸过程中引发火灾,将原告经营商店外的货物烧毁,财产损失共计42345元。
被告应对原告财物毁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但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均遭到被告拒绝。
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法院判令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东风区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达贤路附近发生火灾,东风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到达火灾现场将火灾扑灭。
大队开展火灾调查过程中,通过询问报警人、佳南利民建材商店业主确定火灾是在多多集团28号家属楼楼前发生的火灾,通过大队调取佳南利民商店、佳和旅馆、以及道南的国土局监控录像可以看到火灾发生的过程,可以证明该火灾为2纵火,从而火势蔓延成灾。
2016年3月8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作出佳东公(刑二)撤案字【2016】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韩某某失火案因被指控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决定撤销此案。
2016年3月8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作出佳东公(刑二)鉴通字【2016】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为该局对损失财物进行了鉴定。
鉴定意见是损失财物价格为423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火灾勘验笔录、佳木斯市公安消防支队东风区大队情况说明、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委托明细表各一份、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有关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和火灾情况说明,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人为纵火。
被告韩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放火行为可能导致的火灾隐患,应当有一定的预见能力。
因其未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引发火灾,致使原告商店财物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认定问题。
被告辩称要求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确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每一项损失进行说明和举证,但由于火灾的突发性,发生火灾时致使有关书证、物证灭失,且火灾发生或,被告作为经营性商店需正常营业,在公安机关鉴定完毕后,部分损毁物品已不存在,导致原告客观上难以举证。
法庭审理中原告在提供损失清单的同时亦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被烧毁财物的照片,鉴于被告对部分被烧毁财物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因原告经营商店中所必备的商品应该客观存在,参考原告财产损失申报情况,根据佳东公(刑二)鉴通字【2016】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合情、合理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本院采信原告财物损失金额为评估金额423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火宅损失42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计429.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有关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和火灾情况说明,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人为纵火。
被告韩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放火行为可能导致的火灾隐患,应当有一定的预见能力。
因其未采取积极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引发火灾,致使原告商店财物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认定问题。
被告辩称要求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确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每一项损失进行说明和举证,但由于火灾的突发性,发生火灾时致使有关书证、物证灭失,且火灾发生或,被告作为经营性商店需正常营业,在公安机关鉴定完毕后,部分损毁物品已不存在,导致原告客观上难以举证。
法庭审理中原告在提供损失清单的同时亦向本院提供了部分被烧毁财物的照片,鉴于被告对部分被烧毁财物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因原告经营商店中所必备的商品应该客观存在,参考原告财产损失申报情况,根据佳东公(刑二)鉴通字【2016】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合情、合理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本院采信原告财物损失金额为评估金额423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火宅损失42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计429.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审判长:赵静

书记员:刘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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