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许某甲
许某乙
许某丙
许某丁
原告许某某,住山西省。
委托代理人罗国栋,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甲,住张家口市。
被告许某乙,住尚义县。
被告许某丙,住张家口市。
被告许某丁,住张家口市。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份,我父亲许某戊去世后,四被告领取了父亲的抚恤金141470元,领取后未征求我的意见,四被告擅自剥夺我的继承权,并全部分割了上述抚恤金。
我知道后,多次与四被告商量未果,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返还抚恤金141470元中的属于我的28294元及补发工资8101元中的1632元,合计29926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
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许利祥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均系被继承人许某戊子女,均依法享有平等继承权。
被继承人许某戊死亡后尚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给付的抚恤金、丧葬费、精神文明奖、补发津贴、14月工资等共计152731元,减去丧葬时所有花销后,原则上原告及四被告平均分配。
四被告在办完其父丧葬事宜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剩余的款额四人均分,每人分得28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
四被告应从每人分得的份额中给付原告5600元共计22400元(5600元×4人)。
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29928元中的不合理部分款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四被告给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民政局给付其父伤残金1952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现在在被告许某甲个人账户上,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也未继承,应由被告许某甲给付原告其父上述伤残金19526元中的3905元。
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主张原告未尽到其父的赡养义务,不应继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各返还原告许利祥继承款5600元,共计22400元;二、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其父2014年度至2015年度民政局发放的伤残金19526元中的3905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返还其父2014年度至2015年度民政局补发伤残金共计1952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54.8元,四被告各负担54.8元。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许利祥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均系被继承人许某戊子女,均依法享有平等继承权。
被继承人许某戊死亡后尚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给付的抚恤金、丧葬费、精神文明奖、补发津贴、14月工资等共计152731元,减去丧葬时所有花销后,原则上原告及四被告平均分配。
四被告在办完其父丧葬事宜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剩余的款额四人均分,每人分得28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
四被告应从每人分得的份额中给付原告5600元共计22400元(5600元×4人)。
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29928元中的不合理部分款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四被告给付2014年度至2015年度民政局给付其父伤残金19526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款现在在被告许某甲个人账户上,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也未继承,应由被告许某甲给付原告其父上述伤残金19526元中的3905元。
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主张原告未尽到其父的赡养义务,不应继承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各返还原告许利祥继承款5600元,共计22400元;二、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其父2014年度至2015年度民政局发放的伤残金19526元中的3905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返还其父2014年度至2015年度民政局补发伤残金共计1952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简易程序),由原告负担54.8元,四被告各负担54.8元。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陈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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