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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沈某某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海清
李克驭(湖南湘潭岳塘区法律服务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
周赞先
彭水金(湖南惟民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原告许海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克驭,湘潭市岳塘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板塘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赞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农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水金,湖南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原告许海清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沈某某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许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驭,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赞先、彭水金,第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5年开始耕种本组六亩丘的0.8亩土地,并于2005年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3年11月村上为修建昭华大道,准备将涉案的承包土地收回,原告才知道被告也给第三人沈某某就同一土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就涉案土地颁发的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涉案土地新的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时间为2007年,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知道答辩人向沈某某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原告于2016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湖南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统一印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答辩人统一领取后发放给各村委会,村委会再向承包方发放。
2007年在换补核发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同时向原告和第三人发放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答辩人将在查明相关情况后严格依法处理。
另外,本案原告对被告的颁证行为不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人沈某某陈述称,涉案的土地自1983年实行农村承包责任制并签订承包合同以来一直由第三人承包,组上至今未调整过耕地。
第三人由于劳动力少等多种原因,将承包的部分土地交由他人耕种,涉案的0.8亩土地由许海清耕种,但并未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或者赠与给许海清。
一户二证的情况在2013年被发现后,经镇、村、组多次协商,但许海清反悔,导致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
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第三人,第三人的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本案是否需要复议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确认处理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此种情况下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告许海清不服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沈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的颁证行为并非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承包经营权作出的确权裁决,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复议前置的情形;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不动产,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向第三人颁发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沈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与原告许海清重合的部分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同时,农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
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十二条规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
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在未严格依据上述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即将存在争议的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颁发给原告许海清和第三人沈某某,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沈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涉及六亩丘0.8亩土地部分的颁证行为。
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本案是否需要复议前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复议前置的规定,针对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纠纷作出确认处理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此种情况下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原告许海清不服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沈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的颁证行为并非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承包经营权作出的确权裁决,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复议前置的情形;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不动产,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向第三人颁发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三、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沈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与原告许海清重合的部分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同时,农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
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十二条规定:“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
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在未严格依据上述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即将存在争议的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颁发给原告许海清和第三人沈某某,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沈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涉及六亩丘0.8亩土地部分的颁证行为。
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审判长:谢颖
审判员:赵祝
审判员:彭扬

书记员:谭聪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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