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华,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卢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民币549,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许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给付劳务费的利息,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时止。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承包关系。2012年至2014年,我为被告承建工程,两次被告拖欠我工程人工费分别为469,500.00元和8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抵账协议,约定被告用双鸭山市福利兴山现代城2号楼2单元1501室的房屋折抵拖欠我2012年的人工费469,500.00元,并由被告协助我于2016年1月办理过户更名。2015年10月6日,因2014年人工费未给付,被告为我出具80,000.00元欠条1份。2016年,我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时,发现被告折抵给我的房屋并非被告所有,故要求被告支付两次拖欠的工程人工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所承建工程提供人工及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原、被告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未对欠款利息作以明确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许某某劳务费549,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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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 丽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玉 梅 人民陪审员 冯 秀 艳
书记员:魏占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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