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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崔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2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甲,男,汉族。
第三人:崔某乙,女,汉族。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第三人崔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雪东、郭占刚,被告崔某甲与第三人崔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第三人崔某乙原系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3年8月5日。
我们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创造积累了80000元现金,2012年7月21日由我和第三人共同存入雄县板家窝农村信用社,当时我没带身份证,用崔某乙的名字存的。
存入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将8万元私自取出来,交给了被告。
这80000元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应有我一半即40000元,现在我们离婚了,崔某甲作为不当得利者应该返还我40000元,崔某乙将我的40000元给了崔某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某甲返还我40000元,第三人崔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所说80000元不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这80000元是我的钱,是7月20日从我妻子王某的户头上支取的,一笔70000元,一笔10000元,一共80000元现金,本来打算借给他们买十轮车的,是在涿州我租房那儿,我用黑色塑料袋装着,亲手给的原告,那是我的钱,当时是许某某和崔某乙拿走了。
钱是从涿州市大石桥那个信用社取的,是两个存单,都是定期的。
后来十轮车没买,崔某乙把钱还我了。
钱是我的,不是原告和崔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没有不当得利,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崔某乙述称,我爸把80000元钱给我们,7月21日我把钱存到板家窝信用社,为了买十轮车方便,存到卡里了。
后来车没买成,7月30日,在涿州市大石桥那个信用社取了79999元,当时是我自己取的,许某某在车上抱着孩子,当天想还给我爸,但是他没在家。
我又把钱存入了大石桥那个信用社,后来过了几天又把钱从大石桥取出来还给我爸的。
这80000元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我父亲的,已经还了,许某某也没有那么多收入,况且他每个月要开支,生孩子也需要花钱,他没有那么多的存款,我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所争议80000元的事实陈述,与本院调取的3份信用社查询信息从时间、数额上相吻合,又有董某某的证言相佐,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此80000元是被告崔某甲出借给原告及第三人,后由第三人归还的事实。
原告所述此80000元为原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崔某甲系不当得利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况且在(2013)固民初字第9号离婚案中未主张此权利,此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夫妻双方尚有共同债务35000元,故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崔某甲构成不当得利,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崔某甲、第三人崔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所争议80000元的事实陈述,与本院调取的3份信用社查询信息从时间、数额上相吻合,又有董某某的证言相佐,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此80000元是被告崔某甲出借给原告及第三人,后由第三人归还的事实。
原告所述此80000元为原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崔某甲系不当得利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况且在(2013)固民初字第9号离婚案中未主张此权利,此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夫妻双方尚有共同债务35000元,故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崔某甲构成不当得利,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崔某甲、第三人崔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审判长:岳军勇

书记员:徐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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