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张羽中(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学生,住所地集安市。
法定代理人许金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人,住所地长春市。
被告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俊芳,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世平,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羽中,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刘某某、长春长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赔付。
原告许某某经两次住院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综合伤残值为19%,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756.33元,护理费14116.70元((128天+2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128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元×20年×12%),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9243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药费756.33元,护理费14116.70元,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91732.07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07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赔付。
原告许某某经两次住院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综合伤残值为19%,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756.33元,护理费14116.70元((128天+2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128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22274.6元×20年×12%),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9243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药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药费756.33元,护理费14116.70元,伙食补助费12800.00元,伤残赔偿金53459.04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91732.07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07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宋玉文
书记员:李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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