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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怀印,北京市中伦文德(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华北大街57号财富汇商务楼4—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建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卫,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华北大街57号财富汇商务楼4—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何献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卫,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健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健康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改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怀印、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卫、张建成、被告人民健康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卫、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8259.16元,经济补偿金120101.4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489.08元,合计167849.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00000元;3.判令被告一次性返还扣发的养老保险金20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省劳动人事仲裁委认定为“根据申请人医保征缴明细显示,申请人仍处于在职缴费状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未缴纳养老保险产生损失本委不予支持”逻辑上存在错误:(1)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国家法定,与当事人是否缴纳社会保险、缴纳多少社会保险无关,只是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法》之规定缴足社会保险相应年限后,退休时可以享受国家养老、医疗等相关待遇,与医保、社保缴费状态无关;(2)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一直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养老保险金,却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不仅违法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享受正常养老待遇的权益;(3)根据河北省人社厅网站发布《关于公布2016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等有关数据的通知》(冀人社字【2017】131号),2016年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为2405元,按照75周岁为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原告20年的养老保险待遇金应为577200元,考虑到目前基本状况和经济情况原告主张其中的300000元。(2)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返还扣发原告的应缴养老保险费用过少。首先,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本案中用人单位只扣未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但省仲裁委计算扣发养老保险费数额与事实上扣发的数额差距太大。其次,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处只有部分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因用人单位作为工资表的制作方、留存方,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档案信息提交到仲裁庭,计算代扣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的工作差额。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届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任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正常的休息、休假,应当向原告支付三倍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许某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许某某诉求双倍工资差额28259.16元不应在得到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许某某于2008年1月入职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22日系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而我国劳动仲裁请求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也就是说许某某主张2008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至2009年2月就已超过仲裁时效;许某某主张2016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至2017年5月就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许某某于2017年6月30日提起仲裁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再得到支持。综上,许某某并未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提起该项仲裁请求,许某某诉求主张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被答辩人许某某以无法适应工作环境为由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答辩人许某某主张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答辩人许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120101.4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有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为理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的情形,但劳动者未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也不能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许某某向答辩人提交的辞职报告中,明确说明是因为许某某不适应目前公司改革政策及工作竞争环境提出的辞职,并非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其他原因提出的辞职。很明显,其辞职理由仅仅是因为个人因素,并非其他因素所致,故答辩人无需向许某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三、被答辩人许某某在工作期间的实际休假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年休假时间,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被答辩人许某某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许某某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每年均有多次休假;答辩人还安排许某某在工作期间到外地进行休养。许某某每年休假的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休假时间,且在其休假期间,答辩人均正常为其发放工资,所以不应再向许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双倍工资。此外,许某某离职后,于2016年8月9日向答辩人作出声明,声明其在答辩人处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由此可见,许某某是认可答辩人不拖欠其任何工资的。四、被答辩人许某某向答辩人主张无法享有养老金待遇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该项诉求。(1)答辩人未及时为许某某缴纳养老保险是许某某个人原因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许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书写一份材料“因个人原因,导致许某某与太平洋人寿的各种劳动保险不能接转,社会保险无法调入人保公司。”可见,并不是因答辩人原因导致许某某无法正常缴费。根据法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为用人单位义务,但履行该项义务,必须得到劳动者的配合,许某某从原单位离职后并未将养老保险手册交予答辩人,导致账户不能正常缴纳。答辩人在每次制作工资表时,都履行义务计算出许某某应缴纳数额,可见,答辩人主观上一直是想着积极履行该项法定义务的,答辩人并无任何过错。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一直为许某某缴纳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可能拒绝或故意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这明显不符合逻辑与常理。究其原因,最终导致许某某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无法由答辩人予以缴纳,完全是因为许某某在原工作单位离职时养老保险手续未能办清,是其个人原因造成,至无法正常缴纳养老保险损失产生时,许某某自行承担责任。(2)许某某仍处于在职状态,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养老保险均可以补交,故事实上许某某并未产生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社保险争议需满足三种条件“a、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b、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c、给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而本案,许某某在未能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时,其主张的损失根本无法确定。且许某某在答辩人处仅任职八年,其未缴足十五年养老保险,也不是答辩人单方造成。许某某目前仍处于在职状态,未达到退休年龄,许某某从答辩人离职后以及现在还可以补缴养老保险,具备补缴的条件,并不会造成许某某无法享受养老待遇的损失,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损失的条件。退一步讲,即使许某某有损失,也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进一步确认,有专业意见,才能确定损失数额和计算依据。五、被答辩人许某某在提起仲裁请求时,并未明确返还养老金的仲裁请求,法院不应继续审理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健康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与许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许某某是与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是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许某某岗位的变动或工资数额的确定均是由河北分公司统一安排。许某某作为保险业务员,是根据河北分公司的工作安排到石某某地区工作的,但并不接受其管理,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许某某对其提起诉讼请求的主体错误,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许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许某某入职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处,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岗位为团险部经理,后许某某受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的指派到人民健康保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处工作。2011年3月31日,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终止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2日,许某某向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7年6月30日,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批准了许某某的辞职,后双方开始办理工作交接。
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为许某某缴纳了医疗、失业保险,但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
许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提奖)构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4129.58元。
以上事实有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银行流水、许某某提供的许某某医保卡交省公司证明、工资明细表、工资对账单、名片、变更信息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许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认为为7200元,但其未提供许某某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许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和部分工资表能够相吻合,从其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4129.58元,故本院认定许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4129.58元。关于许某某主张离职前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2008年2月至2008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从许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和工资表可以看出,其2016年5月和6月工资均为6680.06元,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与许某某续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后未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360.12元(6680.06元×2个月=13360.12元)。关于许某某主张的支付未缴费造成无法享受养老金和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费,因许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单位办理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故不能缴纳养老保险的责任不在于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因许某某与人民健康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为许某某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故对许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某某主张的双倍年假工资19489.08元,因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许某某休年休假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许某某自愿放弃休年休假,从许某某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其自1988年参加工作至2016年已满20年,其每年的休假天数应为15天,故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应支付许某某应休未年休假工资差额19489.08元(14129.58元÷21.75天×15天×200%=19489.08元)。关于许某某主张的支付拖欠2015年绩效308842.81元、2016年差额奖金61621.79元,因许某某出具声明已经结清奖金等相关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声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某某主张的解除经济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许某某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计算8.5个月,故经济补偿金为120101.43元(14129.58元×8.5个月=120101.43元)。关于许某某主张的退还养老保险金的主张,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实际上并未为许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但代扣了养老保险费,故应予返还,从许某某提供的部分工资表显示,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每月平均代扣养老保险费170元,故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应返还扣发的养老保险费17170元(170元×12个月×8年+170元×5个月=17170元),人民健康保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许某某系受人民健康河北分公司指派到人民健康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处工作,故对许某某要求人民健康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360.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经济补偿金120101.4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9489.0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返还扣发的养老保险金17170元;
五、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改芹

书记员: 梅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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