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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靳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人,住。
被告:邯郸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元固乡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景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主要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靳某某、李某某、邯郸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李某某、被告邯郸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被告恒通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262806元,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23时5分许,原告许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309国道728KM+5M处,与被告靳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靳某某作为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恒通物流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邯郸财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82225.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531.84元、护理费9209.3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4572元、假肢费270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假肢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施救费1750元、保全费102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以上共计为599009.1元。庭审后,原告放弃主张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靳某某、恒通物流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称其车辆在邯郸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申请对被告靳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财产保全,后原告又申请对该车辆解除保全措施。因此,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不应由该方承担。
被告邯郸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该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该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23时5分许,原告许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国道(南线)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国道728KM+5M(××线)时,先后与××国道南侧护栏和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靳某某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和所驾车辆乘坐人郭某山、郭某波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邯郸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7255.2元。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74878.75元。另外,原告在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92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一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2700元。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装配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适合装配上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每件450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75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被告邯郸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邯郸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2225.95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天+100元天×33天=335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3384元365天×180天=11531.84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相同或者相近的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7349元365天×90天=9209.3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费用的情况酌定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2881元年×20年×60%=154572元。9.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的期限按二十年计算,假肢的费用为45000元×(20年÷48个月)=2250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9000元×(20年÷48个月)=45000元,共计为270000元。10.伤残鉴定费2700元。11.假肢鉴定费3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13.车辆施救费1750元。以上共计为587339.13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邯郸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75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邯郸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87339.13元﹣121750元)×30%=139676.7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21750元+139676.74元=261426.7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靳某某、李某某、恒通物流公司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邯郸财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261426.74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计2621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民

书记员: 孙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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