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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贤,女,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现住七台河市金沙新区。

原告许某与被告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座落于茄子河区宏伟××××村的75平方米砖瓦结构房所有权转移给原告;2.判令被告将××村的105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归原告所有,并将价值17000.00元的黄豆返还给原告;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轿车(雪铁龙)一台;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到茄子河区新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在茄子河区宏伟××××村的75平方米的平房归原告所有,并将其所有的105亩土地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没有将房屋产权转移给原告,也没有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均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1辩称,房子是被告父母的;地也是被告父亲的,被告名下无土地;被告没有卖原告的大豆,大豆是被告母亲所经营土地产出的与原告无关,所购车辆贷款均由被告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举办了婚礼,2000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证,××××年××月××日婚生女潘某2出生,2017年2月27日双方在茄子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潘某2由女方抚养费用自理;位于××村75平方米住房归女方所有;婚内所有债务归男方偿还;××村有土地105亩归女方所有。此前2016年5月31日双方预付2000.00元,贷款购得雪铁龙牌轿车一台,车牌号为黑K×××××,车辆全款为99800.00元,现尚欠贷款18000.00元;另查明被告潘某1父亲潘某3(已故)名下以家庭承包方式有土地71.1亩,包括家庭成员隋某某及原、被告,现该土地均由被告潘某1耕种经营。原128平方米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由原、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后原、被告双方将该房屋拆掉花费70000.00多元重建75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经询问婚生女潘某2,其表示自父母双方协议离婚后,其一直随父亲潘某1生活,所有的生活费、教育费均由其父亲潘某1支付,其表示要求原告许某支付生活费,其每月生活费约需1000.00元,两年来生活费、教育费(含补课、住宿等)应该在80000.00元左右,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内容自行分割相关财产及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婚生女潘某2虽按约定由女方即原告许某抚养,但自双方离婚后,潘某2一直随其父潘某1生活,所有的生活费及教育费、补课费、住宿费等均由潘某1支付,其表示要求原告许某支付抚养费,该项请求是合理的,但潘某2表示每月生活费大约1000.00元,加上补课费等每年需40000.00元,数额过高,其所谈到的补课费虽在其生活中可能或已经发生,但该费用为不必要的合理支出,仅就生活费每月1000.00元左右,原告许某有义务承担500.00元;双方所争议的75平方米房屋系在被告父母原有的由原、被告居住、使用的128平方米房屋扒倒后重建的,双方将原房屋扒倒重建的行为,应视为对该128平方米住房有居住权、使用权,同样享有支配权。否则被告父母不会同意原、被告的扒倒重建行为,该房屋按协议约定应归女方即原告许某所有;关于105亩土地问题,农村集体承包地为家庭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方有经营权、收益权、流转权,但不具有所有权,其请求归其所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车辆,于2016年5月31日贷款购得不到一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支付了部份车款及偿还了部份贷款,但就车辆现值双方在庭审中未达成一致,且原告许某拒绝就该车现值委托专业部门评估,对该车辆本院不予分割;原告主张的17000.00元大豆款未向本庭提供有力证据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支付婚生女潘某2抚养费2017年2月27日始至2019年2月27日计24个月,每月500.00元为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自2019年2月27日至婚生女潘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500.00元抚养费,按月支付;
二、现有位于宏伟××××村75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归原告许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00元,其中459.00元由被告潘某1负担,另1766.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慧超
人民陪审员 张林
人民陪审员 张志远

书记员: 韩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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