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德志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果大庆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原告许德志许某与被告果大庆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德志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大庆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德志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7000元。2012年7月,被告支付医疗费67000元,视同折抵部分借款。被告承诺2013年4月开始偿还所欠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有果大庆果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许海龙许某某借款107000元。此款于2012年7月由果大庆果某向北京协和医院交付67000元(作为许海龙许某某之妻医疗费用,此款作为偿还欠款一部分),自2013年4月份开始偿还,至还清为止。2016年2月24日,果艳华即被告妹妹向本院提出起诉果某某即被告妹妹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许海龙即原告之子离婚要求与许某某即原告之子离婚。本院于3月24日作出(2016)冀1024民初905号民事判决,本院查明该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果大庆果某从许德志许某处借款107000元。2012年6月28日,果艳华因病到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果某某因病到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被告向医院交付67000元作为果某某艳华的医疗费。
另查明,(2016)冀1024民初905号案件中本院查明的借款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属于同一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虽借条中写明系被告从许海龙许某某处借款,但本院(2016)冀1024民初905号案件中本院已查明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本案原告,故能够认定该107000元系被告从原告处所借。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记载了被告尚欠金额为40000元,并约定被告自2013年4月开始偿还借款。因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但利息应自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果大庆果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德志许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果大庆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树斌
书记员:成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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