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潘浩,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晓婷,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浩、高晓婷,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2014年12月20日依原告许某申请依法对被告杜某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杜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2013年3月1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伍万元作为补偿(从2014年开始每月支付肆仟元,直到付完为止)”,并约定了孩子抚养和其他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对该离婚协议书均无异议,被告杜某截至目前尚未支付该人民币50,000元。原告许某认为被告杜某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许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杜某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的效力,故原告许某要求被告杜某支付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协议内并无各款项履行先后顺序的约定,被告杜某认为应当在明确了协议中其他事项后再履行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
如被告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保全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1,045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因此款原告许某已先行垫付,被告杜某将此款连同上述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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