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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
许计友
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张某乙

原告许某,农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68号。
委托代理人许计友,男,是原告许银国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农民。
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的父亲。
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计友、王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受法律制约,双方均可主张解除。因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属婚姻法所禁止的,数额较大,部分具有索要性质,应酌情返还。鉴于原、被告二人已共同生活,被告有所花费,以酌情退还60000元人民币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某彩礼款6000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受法律制约,双方均可主张解除。因订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属婚姻法所禁止的,数额较大,部分具有索要性质,应酌情返还。鉴于原、被告二人已共同生活,被告有所花费,以酌情退还60000元人民币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某彩礼款6000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审判长:李章柱
审判员:郭晓东
审判员:靳旭业

书记员: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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