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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兰某、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富生,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汉族,住址: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兰某、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富生、被告兰某、昊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人保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祥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许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二台子钢材市场运送钢材,被告兰某将其车辆上的钢材运送到原告许某所在的车上,在吊装货物过程中,原告许某的右手拇指被被告兰某驾驶车辆的钢绳夹所挤伤。
另查,原告许某在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7天,均为二级护理,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某右手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
再查,被告兰某系辽C95396号车辆的车主,其挂靠在被告昊程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包括不计免赔,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正在进行作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住院病历一份;3、鉴定意见书一份;4、疾病诊断书八张;5、门诊手册一份;6、复印费收据一张;7、住院及门诊收据六张;8、鉴定费收据一张;9、挂号单一份;10、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兰某提供的证据有:不予受案通知书一份。被告昊程公司、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本案被告兰某因操作过程中将原告许某的手指夹伤,其存在过错,原告许某在作业过程中未做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事发的经过及双方相应的过错,本院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因此,被告兰某对原告许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兰某驾驶的辽C95396号车辆挂靠在被告昊程公司名下,故被告昊程公司对被告兰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兰某驾驶的辽C95396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包括不计免赔,且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的合理损失。另因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被保险的辽C95396号车辆是在作业中造成原告许某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其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许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昊程公司对被告兰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242.39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了收据证明其支出19494.39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共住院27天,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598.4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确实是实际损失,故对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应得的护理费应为35128元/年÷365天×27天=2598.51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6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其误工131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证明其具体工资收入,但其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60420元/年÷365天×131天=21684.99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21684.99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到医院诊疗次数,原告的交通费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81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系城镇户口,且原告许某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082元×20年×10%=5816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伤害,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认为5000元较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以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许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9242.39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598.48元、误工费21684.99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239.86元,被告人保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767.90元(108239.86元×7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许某75767.90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许某自负7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818元,此款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 云

书记员:穆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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