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原告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许某(梁某某母亲),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赵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柳飞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某女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
负责人张云,总经理,身份证号13010219790421241X。
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华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原告许某、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军武、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柳飞虎、华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梁建新(农民)系夫妻,原告梁某某系梁建新女儿。2016年7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小轿车沿平山县旧平光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王子村道口时,与自东向西驶入旧平光路左转弯的梁建新所驾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梁建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9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608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新与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冀A×××××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梁建新在平山中山医院抢救1天,花医疗费6232.27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款37000元。2016年8月1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梁建新系遭遇车祸后致颅脑损伤死亡。支付鉴定费1000元、存档费40元、停尸费1000元、救护车费200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608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梁建新医疗费6232.2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梁建新为农民,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20年,即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丧葬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标准计算6个月,即52409元÷2=26204.5元。停尸费1000元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许某与梁建新于2003年生一女梁某某,需抚养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5年÷2人=22557.5元。梁建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考虑梁建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损坏的摩托车未进行评和实际维修,被告华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称车损800元,为减少诉累,酌定1100元。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梁建新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交通费、误工费,其要求5000元(包括救护车费200元),较为护理,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A×××××小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建新医疗费6232.27元及摩托车损失1100元,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华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累计27478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4782元。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华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即102391元。被告华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6232.27元+1100元+102391元=219723.27元。鉴定费1000元、存档费40元,累计104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承担50%,即520元。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7000元,减去应负担的52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给付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赔付原告款219723.27元+520元-37000元=183243.27元,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7000元-520元=36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梁某某经济损失183243.27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6480元;
驳回原告许某、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原告许某、梁某某负担1023元,
被告李某某负担1023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尤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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