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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阮某某、郑淑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郑淑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阮某某、郑淑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郑淑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8,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8,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以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4日为2,790,546.7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阮某某因家庭生活和家庭经营需要,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8,000元,原告均履行了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和借款协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阮某某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淑柳与被告阮某某是事实婚姻关系,上述借款中的1,500,000元系转入被告郑淑柳银行账户,且事后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表明其愿意加入上述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郑淑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原告许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郑淑柳卡号尾号0814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郑淑柳上述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2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案外人徐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8,000元。
  2012年11月7日,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出具《阮某某借条》一份,载明:“因家庭生活和家庭投资经营需要向许某某(下称出借人)借到人民币XXXXXXX(折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其中100万系因本人急需于2011年10月27日由出借人向徐某某借得后,再由出借人XXXXXXXXXXXXXXXXXXX农行卡转入本人之妻郑淑柳XXXXXXXXXXXXXXXXXXX农行卡中;50万元于2011年12月21日由出借人XXXXXXXXXXXXXXXXXXX农行卡转入本人之妻郑淑柳XXXXXXXXXXXXXXXXXXX农行卡中;10.8万元系2012年1月21日由出借人XXXXXXXXXXXXXXXX建行卡转入徐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农行卡上,为本人还100万元借款的三个月利息;其余192000系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结算利息余额还出借人后再借给本人。)本人承诺:1,尽早筹措资金优先归还出借人;2、以上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利率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后于次月的10日前支付给出借人;3、本人将于2013年3月30之前归还本息;4、如本人违约产生纠纷而引发诉讼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自愿承担出借人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其它费用。借款人:阮某某2012年11月7日”。被告阮某某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署名,且又于2014年12月24日在该借条下方署名、署期。
  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阮某某又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签订地:上海市松江区甲方:许某某乙方:阮某某乙方因家庭生活和家庭经营等需要,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向甲方接到人民币XXXXXXX元,虽经甲方历年多次催讨,皆因乙方的原因无果,现就乙方欠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18年11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壹佰陆拾万零捌仟元(XXXXXXX元)。二.以上款项自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息率计算,按月付息,于每月1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三.乙方确认此前签署的借条、确认书均继续履行,有关承诺与本协议相矛盾的按本协议履行,且承诺尽早还清上述款项。四.如有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借款协议》上述内容均系电脑打印。原、被告均在协议下方签名确认。此外,该《借款协议》前部“乙方:阮某某”后另有“郑淑柳”手写字样,落款处“乙方:阮某某”签名后另有“郑淑柳2019.1.22”手写字样,对此,原告陈述,本案立案后,原告找到被告郑淑柳商谈,其同意加入上述债务,故于2019年1月22日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
  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原告、被告阮某某于2012年1月27日分别向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兹向徐某某借到人民币计壹佰万元正。此据。借款人:许某某2012.元.27”,该《借条》下方以蓝色圆珠笔书写“此款于2012年4月27日归还,利息按3.6%计算由许某某XXXXXXXXXXXXXXXX号建行卡付徐某某三个月利息10.8万元徐某某农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号上)”。被告阮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兹向徐某某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此据。2012.1.27借款人:阮某某”。原告并陈述情况如下:2011年10月27日左右,被告阮某某称其妻子郑淑柳的哥哥需要1,00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让原告想办法帮其借款,原告找到原同事徐某某,介绍被告阮某某向徐某某借款。徐某某说其与阮某某不认识,提出由原告向徐某某借款,再转借给阮某某,原告就同意了,口头约定月息3.6%,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时未出具借条。虽然利息比较高,但阮某某当时急用钱就同意了。三个月后,徐某某向原告催利息,原告要求阮某某支付利息,但阮某某拿不出,原告就转账108,000元给徐某某作为利息,阮某某之后向原告出具的《阮某某借条》和《借款协议》也是表明其对此予以认可。此时,徐某某又要求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就让阮某某过来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给徐某某,但是徐某某不认可拒绝接收,要求原告出具,所以原告于2012年1月27日出具一份借条给了徐某某,阮某某出具的借条就保存在原告处。过了二、三个月左右,原告有笔资金回来,就通过转账将1,000,000元还给了徐某某,还款以后,徐某某把借条还给了原告。原告拿回借条后,在下方用圆珠笔备注了还款情况,还款应该是转账的,可能是原告的卡转账,也可能是原告妻子的卡转账,已记不清了。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过本金或利息,原告现主张的1,608,000元包括两次向被告郑淑柳转账计1,500,000元,以及支付给徐某某的三个月利息108,000元,该利息系原告帮被告阮某某支付,属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因法律不支持三分利息,故《阮某某借条》中提及的利息192,000元原告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阮某某借条》、《借款协议》、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阮某某曾承诺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本息,但到期后未能偿还,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讨,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阮某某既未归还借款本金,又未按约定月结利息,理应认为原告已进行了合理催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归还借款1,608,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包含三部分:1、1,000,000元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500,000元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108,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第3项利息,虽然《阮某某借条》、《借款协议》中均将108,000元算作借款本金,但该款实际是由原告向徐某某支付的借款1,000,000元按照月息3.6%计算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即三个月的利息,尽管原告向徐某某借款是因被告阮某某之故,但该笔借款关系实际是发生于原告与徐某某之间,理应由原告向徐某某偿还相应本息,故不存在原告代替被告阮某某向徐某某支付利息或者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向徐某某支付利息的事实,故该款只能视作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约定向被告阮某某主张,而不能算作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关于第1项利息,原告已主张了其向徐某某支付的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期间以月息3.6%计算的利息108,000元,原告在该段期间的损失能够弥补,故借款1,000,000元于该段期间的利息不宜重复计算,本院确定被告阮某某自2012年1月27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利率以《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2%计算。关于第2项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淑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郑淑柳事后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其有加入被告阮某某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债的加入成立,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阮某某、郑淑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郑淑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608,000元;
  二、被告阮某某、郑淑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共同支付原告许某某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88元,减半收取计20,9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994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403元(已付),被告阮某某、郑淑柳共同负担24,5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张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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