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高威,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程连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某县,
委托代理人蔡向球,黄某县黄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县黄某镇广场路21号。
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某县黄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程连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敏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威,被告程连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向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连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程连发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程连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程连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是人民法院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一般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这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保险人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该约定当然无效,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提出不承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为19638.1元;2、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为92天(住院32天+全休60天),原告住院32天,原告出院记录上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与入院当天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上建议休息三个月相吻合,出院记录上涂改时间因未加盖公章而无效,本院结合原告病历与病情诊断证明书综合认定原告出院后全休60天。参照2016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人口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28305元÷365天=77.55元/天)即误工费7130元=77.55元/天×9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2天×50元);4、营养费为480元(32天×15元);5、护理费为2729.92元(32天×85.31元/天),护理期限为住院32天,参照2016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31138元÷365天=85.31元/天);6、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600元;7、因原告受伤骨折医院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内置8孔钢板,待痊愈后必然存在钢板取出的后续治疗行为。主治医师根据医疗经验评估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为40178.0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某20459.9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伤误工费7130元、护理费2729.92元、交通费6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许某某11830.86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应赔偿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2290.78元,其余损失由许某某自行承担。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待原告邓金水与被告程连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赔偿款履行完毕后,许某某应当即向程连发返还40000元;
三、驳回许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负担318元,许某某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杰
书记员: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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