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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余顶建、吴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某
余顶建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许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公务员。
被告余顶建,男,生于1974年3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收文书、出庭参加诉讼。
委托代理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收文书、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14号,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原告许某诉被告余顶建、吴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常峻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一君、安妮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余顶建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许某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早已届满,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租赁物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承担合理违约金。一、关于原告许某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拖欠租金的具体数额,被告余顶建认可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三人对租金的结算结果,故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864元。被告余顶建在庭审中称钢管、扣件已经丢失,原告许某主张折价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支付未归还钢管、扣件租金损失至开庭前一日(2015年4月23日)较为公平。二、关于原告许某要求二被告折价赔偿钢管、扣件损失的请求,原告许某庭后称其诉请的钢管米数计算错误:一是2013年5月17日入库钢管扣除13根6米弯曲钢管78米后应为2517.8米,而原告在结算时在2517.8米基础上又扣减了78米,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二是原告在合计总数时多计算了79米。二被告实欠其钢管381.9米。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三人结算时一致同意钢管按14元/米折价赔偿,扣件按4元/套折价赔偿,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许某钢管、扣件损失共计11054.6元(钢管381.9米×14元/米+扣件1427套×4元/套)。三、关于原告许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6666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低于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数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顶建、吴某某支付原告许某2013年11月30日前钢管、扣件租金786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3之日止的租金损失12215.09元(钢管381.9米×0.018元/米×509天+扣件1427套×0.012元/套×509天)。原告许某收取的押金3000元及被告余顶建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的10000元租金从应付款中抵扣。
被告余顶建、吴某某赔偿原告许某钢管、扣件损失11054.6元。
三、被告余顶建、吴某某支付原告许某违约金6666元。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许某承担133元,被告余顶建、吴某某承担50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许某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早已届满,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租赁物的行为显属违约行为,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承担合理违约金。一、关于原告许某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拖欠租金的具体数额,被告余顶建认可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三人对租金的结算结果,故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11月30日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7864元。被告余顶建在庭审中称钢管、扣件已经丢失,原告许某主张折价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支付未归还钢管、扣件租金损失至开庭前一日(2015年4月23日)较为公平。二、关于原告许某要求二被告折价赔偿钢管、扣件损失的请求,原告许某庭后称其诉请的钢管米数计算错误:一是2013年5月17日入库钢管扣除13根6米弯曲钢管78米后应为2517.8米,而原告在结算时在2517.8米基础上又扣减了78米,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二是原告在合计总数时多计算了79米。二被告实欠其钢管381.9米。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三人结算时一致同意钢管按14元/米折价赔偿,扣件按4元/套折价赔偿,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折价赔偿原告许某钢管、扣件损失共计11054.6元(钢管381.9米×14元/米+扣件1427套×4元/套)。三、关于原告许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6666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低于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数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顶建、吴某某支付原告许某2013年11月30日前钢管、扣件租金7864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3之日止的租金损失12215.09元(钢管381.9米×0.018元/米×509天+扣件1427套×0.012元/套×509天)。原告许某收取的押金3000元及被告余顶建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原告的10000元租金从应付款中抵扣。
被告余顶建、吴某某赔偿原告许某钢管、扣件损失11054.6元。
三、被告余顶建、吴某某支付原告许某违约金6666元。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许某承担133元,被告余顶建、吴某某承担500元。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常峻溟
审判员:张一君
审判员:安妮娜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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