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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许某与被告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莉、被告李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爱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截止2017年5月17日起诉之日利息为86700元)。2、要求对被告李爱民所有的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房产证宜市房产证点军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宜市国用××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李爱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李爱民因经商缺乏流动资金,向同学陈勇借款,陈勇将50万元转入其妻弟许某银行账户,同年1月21日,许某与李爱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到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8%计算。李爱民以其所有的位于宜昌市点军区××大道××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证(宜市房他权证点军区字第××号)。许某于2014年1月28日将49.1万元转入李爱民的银行账户,李爱民已支付部分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许某与被告李爱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爱民因周转需要,自愿用房产抵押担保,向许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到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1.8%计算;李爱民用位于宜昌市点军区××大道××号的房屋(宜市房权证点军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13.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宜市国用××第××号)作抵押,许某在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后二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一次性汇入李爱民账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等。2014年1月26日,该房屋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宜市房他证点军区字第××号),该房屋他项权利人为许某,房屋所有权人为李爱民。2014年1月28日,许某从其交通银行账号×××转入李爱民银行账号×××金额49.1万元。李爱民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2月28日还款9000元、2014年3月31日还款9000元、2014年4月30日还款9000元、2014年6月1日还款9000元、2014年7月7日还款8000元;2014年12月30日李爱民一次性支付陈勇53079元;因李爱民资金困难、还款能力有限,许某同意李爱民从2015年2月起按月息0.8%支付利息,也同意由李爱民支付给陈勇。截止2016年7月27日,许某认可李爱民一共偿还其利息167079元(含支付给陈勇的53079元),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许某交通银行×××账号交易清单、被告李爱民位于宜昌市点军区××大道××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与被告李爱民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随后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许某依合同给李爱民借款,该《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许某预先将利息9000元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49.1万元予以认定。许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此李爱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许某认可李爱民已将2016年7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还清,共偿还利息167079元,该利息在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许某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李爱民辩解现已偿还利息2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爱民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许某借款本金49.1万元,并按双方变更后的月息0.8%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许某对李爱民所有的位于宜昌市点军区××大道××号的房屋(宜市房他权证点军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本金49.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9.1万元,利率月息0.8%,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李爱民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许某对被告李爱民所有的位于宜昌市点军区江南大道××号的抵押房屋(宜市房他权证点军区字第××号)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8元减半收取4834元,由被告李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泽华

书记员:周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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