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
郑某某
张立明
张赛
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栾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涞水县。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立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清苑区。
原告张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清苑区。
上列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永盛北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郑某某、张立明、张赛诉被告栾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笑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明,原告许某某、郑某某、张立明、张赛的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被告栾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2日,被告栾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徍家旅店前,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过马路的许慧敏相撞,造成许慧敏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栾某于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慧敏无责任。
经查,被告栾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
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786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栾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栾某辩称,事发后并没有逃逸,事故发生后本人受伤,在报警后昏迷,被送去了医院。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2日,被告栾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佳家旅店前,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过马路的许慧敏相撞,造成许慧敏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慧敏无责任。
被告栾某辩称因其是正常行驶,不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被告栾某质证意见,但被告栾某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许慧敏抢救费6355元,提供清苑创伤医院收费票据2张,共6355元。
收费票据明细为“拉尸费、存尸费”等,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以上费用属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各被告对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77岁,9023元×5年÷4人)、原告郑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70岁,9023元×10年÷4人),提供了原告许某某和郑某某的身份证明和所在辖区村委会及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立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9023元×20年÷2人),原告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以证明扶养关系,××,无劳动能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本院确认精神损害费为30000元。
综上四原告因许慧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停尸费、拉尸费635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原告许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原告郑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原告张立明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409145.75元。
被告保险公司称因被告栾某存在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投保单,并未载明具体的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亦无法证实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有关免责条款另外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四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停尸费、拉尸费6355元、死亡赔偿金11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原告许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原告郑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原告张立明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9914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
鉴于四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栾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许某某、郑某某、张立明、张赛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停尸费、拉尸费6355元、死亡赔偿金11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原告许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原告郑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原告张立明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99145.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栾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8元,减半交纳3784元,由四原告许某某、郑某某、张立明、张赛负担65元,由被告栾某负担3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6年7月22日,被告栾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佳家旅店前,与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过马路的许慧敏相撞,造成许慧敏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慧敏无责任。
被告栾某辩称因其是正常行驶,不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被告栾某质证意见,但被告栾某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许慧敏抢救费6355元,提供清苑创伤医院收费票据2张,共6355元。
收费票据明细为“拉尸费、存尸费”等,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以上费用属丧葬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各被告对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77岁,9023元×5年÷4人)、原告郑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70岁,9023元×10年÷4人),提供了原告许某某和郑某某的身份证明和所在辖区村委会及派出所的亲属关系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立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9023元×20年÷2人),原告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以证明扶养关系,××,无劳动能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本院确认精神损害费为30000元。
综上四原告因许慧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停尸费、拉尸费635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原告许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原告郑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原告张立明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409145.75元。
被告保险公司称因被告栾某存在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投保单,并未载明具体的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亦无法证实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有关免责条款另外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四原告剩余经济损失停尸费、拉尸费6355元、死亡赔偿金11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原告许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原告郑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原告张立明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99145.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付。
鉴于四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栾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许某某、郑某某、张立明、张赛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停尸费、拉尸费6355元、死亡赔偿金11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原告许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原告郑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557.5元、原告张立明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99145.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栾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8元,减半交纳3784元,由四原告许某某、郑某某、张立明、张赛负担65元,由被告栾某负担3719元。
审判长:宋笑嫣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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