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殷亮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张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殷某某、殷亮娥与被告张某、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殷某某、殷亮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许某某损失17570元,赔偿原告殷某某损失94420.79元,赔偿原告殷亮娥损失26493.28元,合计138484.0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11时00分许,在安陆市××店乡童星幼儿园路段,原告许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殷某某、殷亮娥、盛婷)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直行被告张某驾驶的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30000元费用。
被告张勇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部分诉求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11时00分许,在安陆市××店乡童星幼儿园路段,原告许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殷某某、殷亮娥、盛婷)由东向西行至事发处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直行被告张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殷某某、殷亮娥、盛婷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殷某某、殷亮娥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殷某某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天,殷亮娥住院治疗6天。殷某某至同济医院治疗出院后转至安陆市普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因此次交通事故,殷某某共用去医疗费55783.79元,殷亮娥共用去医疗费6924.28元。2018年9月4日,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殷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500元;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120日。同日鉴定:被鉴定人殷亮娥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元;建议误工期8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70日;如无误工期,其护理期可适当延长,建议护理期为60日。殷某某、殷亮娥因伤情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800元、600元。2018年5月7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许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车损17070元。另原告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出车辆施救费500元。2018年3月1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许某某、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某某、殷亮娥、盛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垫付殷某某费用30000元,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张勇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同时查明许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许某某。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盛婷向本院书面承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轻微,放弃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许某某、张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殷某某、殷亮娥、盛婷无责任。因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故许某某、殷某某、殷亮娥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被保险人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原告未举证证明张勇具有承担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勇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殷某某、殷亮娥医疗费损失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原告殷某某、殷亮娥分别主张交通费8400元、8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分别为4500元、200元;3、关于殷亮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殷亮娥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有工作或仍参加能获取收入的劳动,不能证明其因本交通事故误工而减少收入,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机构以“如无误工期”为由而建议延长殷亮娥护理期无依据,本院确定殷亮娥护理期按30天计算。殷亮娥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的相关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张某违反装载规定免赔1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张某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率,对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而应免赔10%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许某某、殷某某、殷亮娥同意合并计算损失,故合并核算其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2708.07元(55783.79元+6924.28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2500元+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1天+50元天×6天);4、营养费3600元(殷某某30元天×120天);5、护理费9647元(35214元÷365天×70天+35214元÷365天×30天);6、误工费14034元(殷某某34150元÷365天×150天);7、交通费4700元(4500元+200元);8、财产损失17570元(170700元+500元)、9、鉴定费1400元(800元+600元)。以上九项合计119509.07元。
上述数额,原告殷某某、殷亮娥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038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838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余下损失中,鉴定费损失14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700元(1400元×50%),原告的其他损失77728.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977.63元[77728.07元×50%×(1-10%)]。被告张某已垫付30000元,应赔偿700元鉴定损失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3886.4元(77728.07元×50%×10%),殷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张某2541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某某、殷某某、殷亮娥损失75358.63元(交强险40381元+商业三者险34977.63元);
二、原告殷某某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张某25413.6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殷某某、殷亮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计59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77元,原告许某某、殷某某、殷亮娥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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