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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褚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文化路123号。
诉讼代表人:陶俊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褚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祥朝、被告褚某某、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财产受损所造成的全部损失25848元;其中保险限额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褚某某和被告王某某连带赔偿。具体赔偿明细为:水牛自身财产价值16248元、交通费900元、水牛死亡致原告收入减少的损失8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258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20时15分许,被告褚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伍洛镇三集超市路段时,与原告许某某所牵的水牛相撞,造成水牛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许某某认为,被告褚某某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至原告许某某水牛死亡,应对原告许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孝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0时15分许,被告褚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伍洛镇三集超市路段时,与原告许某某所牵的水牛相撞,造成水牛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1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2016年6月8日,受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许某某水牛损失的价格进行了鉴定,作出了云价鉴定字(2016)第021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并随附水牛价格鉴定清单。经鉴定,鄂K×××××车造成许某某水牛损失为16248元。另查,鄂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为鄂K×××××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许某某诉至法院。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褚某某处置该水牛获得收入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褚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许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褚某某驾车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行为后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孝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褚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许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许某某主张水牛损失16248元,因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较为充分,应采信鉴定意见,但是水牛存在残值2000元,应予扣除,故认定水牛自身财产损失数额为14248元,残值2000元由被告褚某某返还给原告许某某。2.许某某主张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水牛死亡的损失而发生,属于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且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3.许某某主张误工费8000元,其提交了云梦县伍洛镇新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附损失计算说明》,拟证明许某某租种耕地220亩,而整田费用为40元/亩,故而计算其损失为8000元,财保孝感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为间接费用,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七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受害人因此遭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许某某所举证据不完全符合法定要求及本地市场行情,本院对此酌定为4000元。4.许某某主张交通费900元,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完全符合法定要求,本院对此酌定为500元。许某某以上损失合计为19448元,由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748元,由褚某某赔偿700元鉴定费。水牛处置收入2000元由褚某某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16748元;
三、被告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赔偿鉴定费700元、返还水牛处置收入2000元;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莺

书记员: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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