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
马绍文(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
赵新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
唐红卫
麻中生
原告:许某(昌某市许某水果商行经营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绍文,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宁建国,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红卫,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麻中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许某诉被告马某某、张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麻中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绍文,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淼,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麻中生驾驶自己所有的新A17A89号
车沿昌某市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河子路路口时,与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新BX6258号
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麻中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昌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8458.48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629.48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中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车辆登记在我名下,车辆产权是华中房产公司,是房产公司配给马某某使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张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另马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按照条款我公司只赔付抢救费用。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某某和麻中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马某某、张某、保险公司、麻中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
,出院证各一份,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张某、保险公司、麻中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参照医院医嘱计算。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支出住院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马某某、张某、保险公司、麻中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其中金额为8264.98元的票据是马某某支付的。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的评定,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马某某、麻中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伤残等级没有意见,后续治疗费及三期应当按照医嘱,误工期120日评定违反司法解释。
被告张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司法意见书
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在医嘱中已有,重复做鉴定有扩大损失的嫌疑。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马某某、张某、麻中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合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复印费44元,交通费50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交通费金额认可50元。
被告马某某、张某、麻中生对复印费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
本院对此复印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
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表一份,证实原告居住满一年属城镇居民。
被告保险公司、马某某、张某、麻中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原告登记营业没有连续满一年。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马某某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保险单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马某某垫付医药费10192.42元。
经质证,原告对此保单真实性认可,医疗费8264.98元是马某某垫付,其余票据也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张某、麻中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保险条款一份,证实驾驶人员马某某是无证驾驶,只赔付抢救费用,其余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马某某认为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张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麻中生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458.48元。
被告保险公司、张某认为医疗费是马某某垫付的,原告没有诉权。
被告马某某对此费用认可,被告麻中生对医疗费用认可。
本院对于原告本人支出的医疗费确认为193.5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2天×25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马某某、张某、麻中生对此费用认可,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5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此费用,被告马某某、张某、麻中生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10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7574元(60天×125.75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马某某、张某、麻中生认可22天护理费2728元,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昌某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护理期确定为住院期间22天,护理费确定为2728元(22天×124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5090元(120天×125.75元/天)。
被告保险公司、马某某、张某、麻中生认可22天护理费2728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的全体一个月(30天+22天)52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自治区职工日平均工资结合本院认定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为6448元(52天×124元/天)。
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医嘱,被告马某某、张某、麻中生认为应该在实际发生后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20年×10%)。
被告保险公司、马某某、张某、麻中生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在昌某市青年南路水果批发市场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该工商户自2012年7月10日登记,应参照2012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20年×10%)。
8、原告主张复印费44元。
被告保险公司、马某某、张某、麻中生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是其本人为诉讼的而自行支出,本院对此费用不予确认。
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马某某、张某、麻中生认可50元。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此费用,被告认为马某某、张某、麻中生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对于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马某某、张某、麻中生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属对其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
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许某是昌某市许某水果商行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
新BX6258号
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3年8月1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BX6258号
车,沿昌某市石河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青年路路口时,与麻中生驾驶的拉载原告许某的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A17A89号
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麻中生负同等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193.5元,被告马某某支出医疗费10192.42元。
2013年8月16日,昌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
载明原告的治疗建议: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013年9月7日昌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载明原告出院诊断:1、左侧1-4肋骨骨折;2、右侧第1-2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鼻骨骨折;5、额部裂伤;6、脑震荡。
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
经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许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右侧1、2肋骨骨折,左侧1、2、3、4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左前额及右眉弓处疤痕削磨术及药物治疗的全部费用核定为5000元。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728元、误工费6448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于其中一辆机动车内的原告受伤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被告马某某、麻中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作为登记车主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728元、误工费6448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为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期2728元、误工费6448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不足部分为鉴定费3100元,根据本院的认定情况,由原告负担1800元。
因被告麻中生、马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剩余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麻中生负担650元,马某某负担6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728元、误工费6448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合计529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麻中生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896元,邮寄送达费340元,合计1236元,由原告许某负担40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14元,被告麻中生负担414元(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
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某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的全体一个月(30天+22天)52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自治区职工日平均工资结合本院认定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为6448元(52天×124元/天)。
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医嘱,被告马某某、张某、麻中生认为应该在实际发生后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20年×10%)。
被告保险公司、马某某、张某、麻中生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在昌某市青年南路水果批发市场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该工商户自2012年7月10日登记,应参照2012年新疆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35842元(17921元×20年×10%)。
8、原告主张复印费44元。
被告保险公司、马某某、张某、麻中生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是其本人为诉讼的而自行支出,本院对此费用不予确认。
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马某某、张某、麻中生认可50元。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3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此费用,被告认为马某某、张某、麻中生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对于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予以确认。
1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马某某、张某、麻中生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属对其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
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许某是昌某市许某水果商行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
新BX6258号
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3年8月1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BX6258号
车,沿昌某市石河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青年路路口时,与麻中生驾驶的拉载原告许某的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A17A89号
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某、麻中生负同等责任,原告许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193.5元,被告马某某支出医疗费10192.42元。
2013年8月16日,昌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
载明原告的治疗建议: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013年9月7日昌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载明原告出院诊断:1、左侧1-4肋骨骨折;2、右侧第1-2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鼻骨骨折;5、额部裂伤;6、脑震荡。
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
经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许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右侧1、2肋骨骨折,左侧1、2、3、4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左前额及右眉弓处疤痕削磨术及药物治疗的全部费用核定为5000元。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728元、误工费6448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于其中一辆机动车内的原告受伤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被告马某某、麻中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作为登记车主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728元、误工费6448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为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期2728元、误工费6448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不足部分为鉴定费3100元,根据本院的认定情况,由原告负担1800元。
因被告麻中生、马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剩余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麻中生负担650元,马某某负担6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2728元、误工费6448元、残疾赔偿金3584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合计529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麻中生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896元,邮寄送达费340元,合计1236元,由原告许某负担40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414元,被告麻中生负担414元(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
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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