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月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魏国元,男,成年,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10层。
负责人:李小诗,任经理。
原告许月香与被告孟德某、魏国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月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孟德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元、永城财保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月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
告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孟德某无证驾驶被告魏国元所有的冀J×××××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海兴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检察院门东侧时,与前方顺向行人原告及李风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李凤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利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院方诊断,原告之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肩部开放性骨折、脑震荡、双侧肋骨骨折(9处)等。海兴县交警队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第20165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7日。综上,被告孟德某违章驾车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义务;被告魏国元将车交由无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孟德某使用,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义务;因冀J×××××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孟德某、被告魏国元连带给付。
庭审中,原告许月香根据鉴定结论,扣除被告垫付款3000元,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标的额变更为166109.15元。
孟德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原告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应该负一定责任;涉案车辆是孟德某购买魏国元的,有购车协议为证,魏国元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返还。
魏国元、永城财保沧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孟德某无证驾驶冀J×××××号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海兴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检察院门东侧时,与前方顺向行人许月香及李凤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月香及李凤云受伤。2016年8月25日海兴县交警队作出第20165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护现场、事故后逃逸,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孟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月香、李凤云无责任。原告许月香受伤后,于当日在海兴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为13天,发生医疗费13074.15元,被告孟德某垫付3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部开放伤,左肩部皮擦伤;3、脑震荡、外伤性头痛、头开放伤;4、左前臂开放伤、左上臂软组织伤;5、左踝关节软组织伤、左膝关节软组织伤、6、左胸部2、3肋骨骨折;7、右胸部第5肋单皮质骨折。其中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是海兴县利民医院根据2016年8月17日CT平扫影像作出的诊断。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其中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经单部位螺旋CT三维重建+单次多层扫描影像检查诊断为:右侧第3-4、8-12肋、左侧第2、3肋骨骨折,发生医疗费414元。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月香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许月香损伤后误工期限90-12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3、许月香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6000-8000元或以上实际发生为准。
原告许月香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张素敏护理,张素敏自2013年结婚后,一直与原告一起居住。
被告孟德某驾驶的冀J×××××号车系其姐夫即被告魏国元所有,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沧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24时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CT报告单、保险单、行驶证、户口页、结婚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和医疗费票据确定。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414元+海兴县利民医院收费票据13074.15元=13488.15元。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两项合计为20488.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天×50元/天=650元。
3、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误工期限为105日,误工费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365×105=7523元。
4、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及其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事实予以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为52409/365×13+26152/365×(60-13)=5234元。
5、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152×20×20%=10460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和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和本案实际,依法酌定交通费600元。
8、鉴定费2000元。
以上合计151103.15元。
本院认为,海兴县交警队作出第20165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德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护现场、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月香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德某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造成侵权结果的原因力,被告孟德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国元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将车辆借于没有驾驶资格的孟德某,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与孟德某共同承担赔偿义务。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因同一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李风云同时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李风云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应赔偿范围的损失额为13804.75元。许月香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应赔偿范围的损失额为21138.15元,故许月香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获赔21138.15/(21138.15+13804.75)×10000=6049元;李风云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范围的损失125300元,许月香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范围的损失127965元,故许月香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获赔127965/(127965+125300)×110000=55578元;综上,被告永城财保沧州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许月香损失55578+6049=61627元;剩余部分151103.15-61627+鉴定费2000元=91476.15元由被告孟德某、魏国元共同赔偿。因被告孟德某已垫付3000元费用,应依法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孟德某所作涉案车辆系自被告魏国处购买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鉴于魏国元系孟德某姐夫,被告孟德某仅凭一纸购买协议而没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实购买车辆的事实存在,况且原告又予否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驳回。被告其他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许月香各项损失61627元。
二、被告孟德某、魏国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许月香各项损失88476.15元。
三、驳回原告许月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担负656元,由被告孟德某、魏国元共同担负942元,由原告许月香担负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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