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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河北宝象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宝象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刘陀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改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河北宝象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被告河北宝象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66667元,原告取走存放于被告院内的原材料、产成品(含半成品)以及办公设备和生产工具(价值约9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即原告租用被告的厂房中的南车间(面积600平方米)以及生产设备,租赁期间为1年,租金为20万元人民币,被告负责水电等附属设施保证原告的正常生产。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正常使用,双方未发生纠纷,但是被告在公司内钻井时又向原告索要5000元,2018年夏季因冰雹损坏车间玻璃,原告为此又付出4800多元,这些费用本应当由被告承担,但是原告为了能正常生产,也就承担了。但是在2019年1月3日,被告以环保为由,不让原告生产,也不让原告取走原告已经生产的产成品一输送带,后又明确不再让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同时拒绝原告取走成品(含半成品)和原料,以及办公设备和生产工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了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那么,原告就有权要求其退还相应的4个多月的租金,并且被告还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取走原告因生产存放于被告公司的原材料、产成品(含半成品),以及办公设备和生产工具。被告拒绝返还租金和承担损失,为此,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河北宝象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就目前状况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2、被告环保手续齐全,厂区内其他车间一直在正常生产,原告租赁车间是因原告自身导致生产车间卫生不达标致使环保督促整改,但是环保并未责其停产,被告从未有任何的实际行为让其停产,3、原告给被告造成摄像头汽罩等经济损失近7万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赔偿,此行为表明被告并没有想阻止原告生产,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的任何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甲方:河北宝象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乙方:许某某租赁期限为1年,即从2018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应提前1个月提出并交足够押金(电费押金),否则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一个月停止生产以确保电费能如实缴纳。租金每年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大写),现付20万元租金。甲方:河北宝象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盖章王威(签字、按手印)乙方:许某某(签字)。后双方签订《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副本)》。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许某某租厂房款200000元(贰拾万元整)
,现金壹拾万元。王威2018年5月13日。”原告出具一份清单,证明在被告处的物品有:空调一台、档案柜一个、圆桌一个、饮水机一台、两个单人床、4把椅子、办公桌一个(及办公用具)、监控电脑一台、摄像头4个、机顶盒一个、床帘3个、电壶一把、包装布(2包散的、一个整卷)、布捆2卷一小卷、胶片3卷、机子上成品带小卷、机子上布捆胶片、带芯150个、粉子100袋、天然一块、粘合剂8袋、再生20块、胶粉150袋、铁桶6各、库房里(小料)一批数量不详、电热器一台、架带杠6根。成品带:800×4208米,800×5195米,500×5尼龙170米,800×5130米,600×5尼龙165米,1000×5221米,800×4225米,600×5129米,500×5131米,500×5121米,500×5尼龙128米,800×5131米,500×520米。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录音证据,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电费押金及安装VOC,否则不能生产,原告许某某在2019年1月14日停产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询问笔录,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副本)》、承兑汇票、收条、物品清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本案中被告主张因环保部门认为不达标不让原告生产没有证据证实,且不让原告拉走成品,致使原告停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关于已履行部分,原告的实际生产日期从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1月13日,还有4个月的时间未生产,被告宝象公司应返还原告租金20万元×(4个月÷12个月)=66667元。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所放物品提交的清单,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允许原告取走其在被告处的财物:空调一台、档案柜一个、圆桌一个、饮水机一台、两个单人床、4把椅子、办公桌一个(及办公用具)、监控电脑一台、摄像头4个、机顶盒一个、床帘3个、电壶一把、包装布(2包散的、一个整卷)、布捆2卷一小卷、胶片3卷、机子上成品带小卷、机子上布捆胶片、带芯150个、粉子100袋、天然一块、粘合剂8袋、再生20块、胶粉150袋、铁桶6各、库房里(小料)一批数量不详、电热器一台、架带杠6根。成品带:800×4208米,800×5195米,500×5尼龙170米,800×5130米,600×5尼龙165米,1000×5221米,800×4225米,600×5129米,500×5131米,500×5121米,500×5尼龙128米,800×5131米,500×520米。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北宝象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租金66667元。
三、原告许某某取走存放于被告河北宝象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处的物品:空调一台、档案柜一个、圆桌一个、饮水机一台、两个单人床、4把椅子、办公桌一个(及办公用具)、监控电脑一台、摄像头4个、机顶盒一个、床帘3个、电壶一把、包装布(2包散的、一个整卷)、布捆2卷一小卷、胶片3卷、机子上成品带小卷、机子上布捆胶片、带芯150个、粉子100袋、天然一块、粘合剂8袋、再生20块、胶粉150袋、铁桶6各、库房里(小料)一批数量不详、电热器一台、架带杠6根。成品带:800×4208米,800×5195米,500×5尼龙170米,800×5130米,600×5尼龙165米,1000×5221米,800×4225米,600×5129米,500×5131米,500×5121米,500×5尼龙128米,800×5131米,500×520米。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河北宝象输送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民英

书记员: 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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