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智某与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许智某
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张铁矿(河北球横律师事务所)

原告许智某。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铁矿,河北球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智某与被告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学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铁矿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本案中,原告许智某提供的挖掘机转让协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某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晚,将该挖掘机开走;本院2015年4月20日询问被告郭某某时,其承认该挖掘机正在涉县干活,并不是为了占有该挖掘机,故本院认定,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郭某某将该挖掘机开走。被告郭某某提供原告父亲许朝阳所书写的现金收入账,欲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该账目系2012年在南宫工地施工时的现金收入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故城工地是合伙关系。被告提供的购买时风农用三轮车、铲车和模具的收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故城工地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在故城工地是合伙关系不予采信。本案中争议的“久保田”牌挖掘机于2014年10月份转让于原告许智某,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挖掘机享有共有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许智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挖掘机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智某“久保田”牌小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小型液压挖掘机U-50-3S,机号:*JKUU0503KO1H40034*)。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本案中,原告许智某提供的挖掘机转让协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某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晚,将该挖掘机开走;本院2015年4月20日询问被告郭某某时,其承认该挖掘机正在涉县干活,并不是为了占有该挖掘机,故本院认定,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郭某某将该挖掘机开走。被告郭某某提供原告父亲许朝阳所书写的现金收入账,欲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但该账目系2012年在南宫工地施工时的现金收入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故城工地是合伙关系。被告提供的购买时风农用三轮车、铲车和模具的收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故城工地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在故城工地是合伙关系不予采信。本案中争议的“久保田”牌挖掘机于2014年10月份转让于原告许智某,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挖掘机享有共有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许智某要求被告郭某某返还挖掘机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智某“久保田”牌小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小型液压挖掘机U-50-3S,机号:*JKUU0503KO1H40034*)。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郝学义

书记员:李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