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晶晶
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苏某
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魏某某
原告:许晶晶(又名许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平县安平县河漕村1727号,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原告许晶晶与被告苏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苏某的申请,依法追加魏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晶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被告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苏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违约金12500元,共计262500元;二、要求被告苏某给付原告此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8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的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刘振存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二分,并约定如果刘振存未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应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
刘振存当即写下借条说明情况,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同时,被告苏某签下了保证人保证担保协议书,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给付刘振存250000元现金,履行了义务。
2014年9月4日还款期限到,刘振存并没有归还借款。
原告多次找到刘振存,要求其归还借款,但刘振存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
现刘振存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苏某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苏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因为对于借款人刘振存是否收到借款,原告是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并不知情。
另外,保证期限已过,根据《担保法》及相关解释,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魏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许晶晶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担保人保证担保协议书一份、刘振存手写借条一份、借条一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支款凭证一份,均系原件,均有原告许晶晶、被告苏某和借款人刘振存的签字。
被告苏某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质疑借款是否履行,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魏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和对证据的承认。
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振存向原告许晶晶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刘振存给原告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原告许晶晶实际交付刘振存现金240000元,故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
现刘振存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魏某某与借款人刘振存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还款责任。
借款人刘振存为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
被告苏某自愿为刘振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应予准许。
原告与刘振存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晶晶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苏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被告魏某某、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振存向原告许晶晶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刘振存给原告所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原告许晶晶实际交付刘振存现金240000元,故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
现刘振存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魏某某与借款人刘振存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还款责任。
借款人刘振存为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
被告苏某自愿为刘振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有据,应予准许。
原告与刘振存约定的利息、违约金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晶晶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苏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被告魏某某、苏某负担。
审判长:张占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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