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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林口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东街办事处第六居民委员会2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阜隆村。
法定代表人:李延昌,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井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所地林口县南山办事处第六居民委员会7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口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林口县南山办事处第五居民委员会16组。

原告许某与被告林口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口龙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被告林口龙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井新、周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163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1160元(2006年-2015年);3.要求被告承担用工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19396.08元(2006年-2015年),基本医疗保险费4910元(2008年-2015年),庭审中将医疗保险费变更为10441.63元,增加一项失业赔偿金10080元,合计72715.7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2月10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抄表收费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2015年12月末,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离职前,原告的月工资为1058元,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双倍工资11638元(1058×11个月)。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160元(1058×10个月×2倍)。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未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就诉求事项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0日下达林劳人仲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四项不服,认为该两项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6年2月10日,原告许某到被告林口龙泉公司从事抄表和收居民水费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2006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以个体虚拟企业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12月被告单位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未向工会部门备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工资为1058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是双方一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由于被告提供的两名证人都是本单位领导层人员,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方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依照七个半月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给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已经按照个体虚拟企业缴纳了一年零三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单位是养老保险参保企业,参保企业与个体虚拟企业的缴费比例及标准不同,原告主张按照个体虚拟企业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医疗保险参保企业,应当为原告办理及补缴2006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失业赔偿金10080元,由于此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口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林口县龙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许某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06-2015)10,441.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林口龙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
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生

书记员: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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