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娜,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626号。
负责人:常晓东,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波,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管晓娜、被告李某、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76953.05元,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7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晋EL****小型轿车沿长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陈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开放性颅脑损失:1、脑挫裂伤,2、脑内出血,3、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耳漏(左);(二)、左面部、左肩关节、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三)、左胸锁关节脱位,后经治疗于2016年3月8日出院。后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9日,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的外伤后左侧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遗留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晋E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对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遂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晋EL****小型轿车将原告许某某撞伤,经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许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30元;2、关于原告许某某的误工费,因出院证中明确“休息两月”,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颅底骨折、开放型颅脑损伤确定的误工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标准,酌情确定原告许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90天,故其误工费为21717元(114.3元/天×190天);3、护理费3314.7元(114.3元/天×2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5、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6、关于原告许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因山西省统计局2016年未公布我省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许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9278.8元(17854元×20年×0.11);7、车损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总计:73260.5元。因晋E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许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且对被告李某为原告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326.61元,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亦应退还李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3260.5元。
二、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鉴定费15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532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52元,被告李某负担1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晋豫 审 判 员 韦 菲 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
书记员:宋蓉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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