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500元;2.判令被告支某原告以借款本金10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5月24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某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学关系。2017年11月27日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支某宝转账给被告169,0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4,500元,现金支某被告6,500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了一张借条,确定欠款总金额为180,000元,并同意在年底还清。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累计归还了原告79,500元后一直未能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互有借贷。从借条落款日期看,借条是2017年12月25日写的,但内容写的是2017年12月20日归还,说明写借条的时候债务已全部清偿,故该借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帮忙出具一张借条,以证明原告的债务人已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可据此向其债权人证明其具有偿还能力。该借条纯粹是为证明原告的清偿能力,和双方的资金往来无关。原告通过支某宝支某被告的169,000元和微信支某被告的4,500元,被告均确认收到,但现金6,500元被告没收到。被告欠原告的钱款实际都已还清,但目前能够举证的还款仅158,459.79元,包括通过原告名下浦发银行账户转账归还原告共计80,000元、通过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归还原告共计60,000元、被告替原告转账支某给案外人李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共计10,459.79元、被告通过支某宝转账支某原告8,000元。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起算点予以认可,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原告许某通过支某宝陆续转账支某被告陈某共计169,000元,2017年12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某被告4,500元。被告陈某出具一张署期为2017年12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拾捌万元整,于2017年12月20日归还”。2017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支某宝转账支某原告8,000元。2017年12月8日,被告分两笔转账支某到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共计60,000元,当日被告转账支某案外人李某某7,700元、刘某某1,259.79元、余某某1,500元。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被告陆续转账支某到原告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共计80,000元。
审理中,关于借条形成的时间,原告陈述系2017年12月10日到20日之间形成,被告代理人陈述系借条落款日期即2017年12月25日当天形成。关于被告主张的还款,对于被告转账支某到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的60,000元,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崔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开户凭证及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该工商银行账户系原告及案外人朱某某的联名账户,作为原告及其他股东开设公司收取投资款、租金等的对公账户,被告转账支某到该工商银行账户的60,000元,系替被告母亲刘步宝支某公司的租金,而非还款;对于被告转账支某案外人李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款项,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于2017年11月26日通过支某宝转账支某原告的8,000元,原告认为本案借款自2017年11月27日开始,该8,000元并非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而是对之前借款的还款;对于被告转账支某到原告名下浦发银行账户的8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名下支某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开户凭证及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名下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及支某宝账单、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的借条,与原告对于借款交付的举证能够互相印证,被告辩称出具借条的时候借款已经还清,出具借条仅为证明原告的清偿能力,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还款,被告向原告名下浦发银行账户转账支某的80,0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某的6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并非还款,而系被告代其母亲向原告及其他股东开设的公司支某的租金,然该账户名显示为原告,原告的举证亦不足以证明该款系租金,且被告知晓该账户为公用账户,不作私用,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该60,000元应当视为被告的还款;被告向案外人李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转账支某的款项共计10,459.79元,其辩称该款系替原告向案外人支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该款不应视为被告的还款;被告于2017年11月26日通过支某宝转账支某原告的8,000元,该转账在原告向被告支某第一笔借款之前,不应视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综上,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某自2018年5月24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应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原告许某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某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605元,被告陈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顾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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