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许某某与高某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92年3月8日,汉族,河南省浚县人,住河南省浚县屯子镇莲池村**号,现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艳,女,生于1988年7月8日,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现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宜大道**号。
负责人:李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高某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高某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4793.64元(医疗费487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1100.48元、误工费22819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62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住宿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高某艳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在225省道枝城欣兴旅社停车场门前路段,将原告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0月14日。后转入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累计住院1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8785.38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130天,护理时间同住院天数,营养时间同住院天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某艳支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高某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项目偏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我公司拒赔理由,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至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我公司共同委托了宜昌三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之后原告单方面委托的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和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经双方质证且一致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双方一致同意重新鉴定,且对重新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被告高某艳认为合同中用人方是劳务派遣公司,实践中劳务派遣人员工资一般由接受劳务派遣单位发放,但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劳务派遣公司盖的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真实性有很大疑问,用人单位没有营业执照,工资表是手签的原件,正常情况用人单位是不会把原件给劳动者的,也没有提供银行的交易记录,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记录。本院经查询企业登记注册信息,鹤壁市圣奇劳务派遣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1日,现为存续状态。二被告的上述理由并不能当然的否定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真实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虚假,工资采用现金发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莲池村村民委员会及鹤壁市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提交了其父亲许金明的《购房合同》,能够佐证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两份证明均加盖了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0元,实际提供票据的金额为7683.4元。其中,自驾车辆过路费票据1035元及开票人名称为“鹤壁市圣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加油费票据2766元、高速通行费票据808.3元均发生在治疗终结以后,本院不予采信。另有交通费票据1128.80元,2017年10月3日汉口至宜昌东金额为84.5元的票据姓名为“王英英”不予认定,2017年11月30日宜昌东至安阳东站金额为401.5元的票据,根据鹤壁市家天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英英为原告妻子,陪同转院治疗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交通费认定为1044.3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均发生在治疗终结之后,非因治疗而产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在重新鉴定后被否定,本院对该意见书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与重新鉴定结果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未提交对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材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19时36分许,被告高某艳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225省道枝城欣兴旅社停车场门前路段时,其车辆右侧与前方道路上正在看护引导刘华宾倒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8473.98元。出院诊断为:1、二级脑外伤,左侧颞部少量硬膜外、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小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颞骨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3、周围性面瘫;左侧面神经损伤;4、左耳外伤性耳聋;5、左侧鼓室积血。出院医嘱建议转宜昌市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周围性面瘫及左耳外伤性耳聋。2017年10月14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21052.57元。出院诊断为外伤性面瘫,颞骨骨折,左耳感音神经性聋。左侧额纹尚未完全恢复体健水平,左眼无闭合不全,鼻唇沟变浅,左耳鼓膜完整。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受凉。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29日原告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9211.33元。出院诊断为外伤性面瘫,颧骨骨折,左耳感音神经性聋。院外继续康复锻炼,继服药物。原告自行购买药物支出37.5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8775.38元。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评定自受伤之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2018年3月16日,原告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本次鉴定费35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
另查明:1、原告与鹤壁市圣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书》一份,2017年7、8、9月工资发放情况为5300元、4800元、5700元。
2、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高某艳负全责。
3、被告高某艳驾驶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艳支付医疗费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主张赔偿。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4877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24天(17天+47天+60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0元(50元天×124天)。3、营养费,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可见加强营养记录,根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124天(受伤之日即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月29日),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480元(20元天×124天)。以上共计57455.38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时间124天(受伤之日即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月29日),原告主张按照89.52元天计算不违法法律规定,护理费为11100.48元(89.52元天×124天)。2、误工费,按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175.5元天[(5300元+4800元+5700元)÷3个月÷30天],根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时间为124天,误工费为21762元(175.5元天×124天)。4、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虽不构成伤残,但受伤部位在面部,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检查结果“头颅无畸形,体表未见明显外伤痕,……口角无歪斜,双侧额纹对称,双眼睑闭合正常”,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根据检查意见也未留下明显的面部疤痕,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认定为1044.3元。以上共计33906.78元。以上一至二项共计91362.16元。
三、其他费用:鉴定费,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2280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3500元,原告许某某在双方已经共同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又自行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复鉴定,且鉴定结果被否定,因此重复鉴定及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高某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高某艳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应该免赔,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3906.78元,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906.78元,余下损失47455.38元(91362.16元-43906.78元),因被告高某艳负全责,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91362.16元(43906.78元+47455.38元),扣减预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81362.16元。被告高某艳已支付16000元,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65362.16元(81362.16元-16000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鉴定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1862.16元,返还被告高某艳1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1862.1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高某艳16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高某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书记员: 江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