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翟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汉钊,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书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同、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田、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汉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JF3556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8130.09元,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张某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8000元,如果张某承担责任应在赔偿限额内扣除,如不超应退还。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现更名为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其他不变;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无拒赔免赔等情形下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向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责任划分,2.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盐山县阜德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4.盐山县阜德医院门诊病历本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治疗,5.阜德医院医药费票据5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药费票据6张,阜德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4张,证明医药费数额,6.阜德医院费用详单一份,证明用药及各项费用,7.阜德医院诊断证明4份,证明原告伤情,8.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盐山县价格认定中心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9.河北汇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人证明一份,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与护理人员许圆圆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收入及误工证明2份,2014年5月、6月、7月、8月该公司工资表一份,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护理人员许圆圆也是该公司员工,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10.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关系及身份信息。11.世纪蓝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许晓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人的身份证明及该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底档一份,证明许晓飞系该公司法人,任总经理职务,该公司所属的行业为信息传输和信息技术服务业,12.交通费票据65张,证明交通费,13.盐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失,14.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期、营养期、营养期、护理人数及后续牙修复。
被告张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及护理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求,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备案,没有提供用工单位为其缴纳五险一金的相关证明;对票据中盖有盐山县将帅宾馆的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记载,原告受伤牙齿为上面的三颗牙齿受损,下牙齿没有显示受损,而鉴定结论鉴定的修复费用,包括下牙齿费用,关于下牙齿的修复费用在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伤之外,应去除。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申请对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应根据伤者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均没有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且营养期限鉴定结论是30日-60日,不应按原告主张60日计算,尽管原告提供了其误工损失的证明,但误工费计算是依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缺乏依据。牙齿修复费用鉴定结论是如发生自行脱落或治疗性拔出,可行人工种植牙修复,所以这个结论不确定,如发生其情况,该费用应计算到残疾器具费用中。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交通费中有连号的,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路损失价格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摩托车损失具体数额不认可。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我司分别认可60日、30、30日。残疾辅助器因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费用。因原告所花费用已超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车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不予认可。其他同被告张某代理人意见。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JF3556重型自卸货车,沿平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许某某受伤后入住盐山县阜德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原告之伤情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许某某之损伤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60-90日,护理期30-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受损工修复费用评定两颗牙修复费用100元/牙*2=200元左右,四颗牙根治治疗后冠修复医疗费用评定为1000元/牙*4=4000元左右,冠折牙如发生自行脱落或治疗性拔除可行人工种植牙修复,种牙修复医疗费用评定为4000元/牙*4=16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0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60日);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费20169元(许圆圆日工资100元*36天+许晓飞北京标准日工资100797/365*60天);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675元;两颗牙修复费用200元,三颗牙根治治疗后冠修复医疗费用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69747.49元。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冀J×××××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已经盐山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许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按比例进行赔偿,但该事故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按70%比例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牙修复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应另案起诉。原告受伤牙齿根据病历应确定为三颗牙齿受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过高,应酌定为每天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0169元,车辆损失费67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644元;
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剩余损失27103.49元(其中医疗费1700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两颗牙修复费用200元,三颗牙根治治疗后冠修复医疗费用3000元)的70%,计18972.44元;扣除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再赔偿原告10972.4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书通
书记员: 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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